附表一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doc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办水〔201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7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路运输(含辅助业)业务经营人和港口业务经营人。
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应依法取得有关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考核的相关人员以及有关专职管理人员,主要包括水路运输(含辅助业)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和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经营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四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三)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数据标准,通过交通运输部部省数据交换平台与部级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发布等工作。
第六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部级和省级平台组成。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七条 从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单位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等个人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状况、从业资格证书及其注册信息;
(三)从业经历信息;
(四)其他与信用相关反映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表彰奖励;
(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性或省级水路运输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良好行为信息。
第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受到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通报批评等信息;
(二)在水路运输行政管理过程中,被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或违反有关承诺的信息;
(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相关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条 从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产停业整顿的;
(三)存在被纳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在申请交通运输有关行政许可、财政补贴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谎报瞒报重要事项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涂改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未取得相应种类的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在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核中存在舞弊情形的;
(四)因从业人员的主要责任,从业单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撤销相关经营资格或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的;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归集:
(一)基本信息由从业单位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归集,尽量采用系统对接、数据整体上传等方式导入至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也可由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规定登录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
(二)良好行为信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认定的相关水路运输行业协会分别登录部级、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
(三)失信行为信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管理职责分别登录部级、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填报辖区内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产生的信息;
(四)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实时动态更新,原则上应当自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行政处罚信息存在行政复议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确保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完整、准确。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应用
第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辖区内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通过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交通”网站公开。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期满后自动转为系统档案信息;
(二)行政处罚期未满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行政处罚未执行的失信行为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执行结束。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做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部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全国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省级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本行政区域注册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及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行为实施名单制管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通过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发布,同步推送部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向“信用交通”和“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严重失信名单实行动态更新,3年内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移出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的应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水路运输市场管理实际,从以下方面实施信用奖惩,并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本辖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等管理制度时,应制定相应细化措施。
(一)守信激励措施。
同等条件下,在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依法依规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树立为诚信典型并向社会推介;
开辟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等。
(二)失信惩戒措施。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依法依规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限制参加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名单,充分利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虚假的,均可按前述信用信息归集公开职责范围向相应平台举报,由平台及时转给相应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严禁违规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行为信息超过发布期限仍未解除发布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件.doc
附表一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单位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
水运市场领域 |
细分领域 |
行为代码 |
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 |
国际船舶运输 |
SYSC1-1-1 |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
《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八条 |
SYSC1-1-2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一条 |
||
SYSC1-1-3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 |
||
SYSC1-1-4 |
国际船舶运输企业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 |
||
SYSC1-1-5 |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 |
||
SYSC1-1-6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七条 |
||
SYSC1-1-7 |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九条 |
||
无船承运 |
SYSC1-2-1 |
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九条 |
|
SYSC1-2-2 |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 |
||
SYSC1-2-3 |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 |
||
国际船舶代理 |
SYSC1-3-1 |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 |
|
国际船舶管理 |
SYSC1-4-1 |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 |
|
SYSC1-4-2 |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条 |
||
SYSC1-4-3 |
未将报废船舶的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
国际班轮运输 |
SYSC1-5-1 |
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四条 |
|
SYSC1-5-2 |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二条 |
||
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 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 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 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 |
国内水路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 |
SYSC2-1-1 |
未经批准,外国籍船舶擅自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
《海商法》第四条 |
SYSC2-1-2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
SYSC2-1-3 |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
SYSC2-1-4 |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
SYSC2-1-5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
SYSC2-1-6 |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
SYSC2-1-7 |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
SYSC2-1-8 |
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
SYSC2-1-9 |
伪造、变造、涂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
SYSC2-1-10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
SYSC2-1-11 |
擅自改装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
SYSC2-1-12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
SYSC2-1-13 |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
SYSC2-1-14 |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
SYSC2-1-15 |
拒绝管理部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
||
SYSC2-1-16 |
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
SYSC2-1-17 |
船舶报废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的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
SYSC2-1-18 |
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
SYSC2-1-19 |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
SYSC2-1-20 |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
SYSC2-1-21 |
擅自改装客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
SYSC2-1-22 |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
SYSC2-1-23 |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不符合船型技术标准和节能减排要求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 |
||
SYSC2-1-24 |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未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和交回许可证件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
SYSC2-1-25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
SYSC2-1-26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
SYSC2-1-27 |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
SYSC2-1-28 |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未报原许可机关批准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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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2-1-29 |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不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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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2-1-30 |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 |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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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2-1-31 |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的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 |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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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2-1-32 |
在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相关财政补贴(助)资金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套用、冒领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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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2-1-33 |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未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
SYSC2-1-34 |
《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未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
SYSC2-1-35 |
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 |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
国内船舶管理 |
SYSC2-2-1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
SYSC2-2-2 |
未按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
SYSC2-2-3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
||
SYSC2-2-4 |
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2-5 |
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2-6 |
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2-7 |
船舶管理业务终止经营,未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
SYSC2-2-8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
SYSC2-2-9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
SYSC2-2-10 |
拒绝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
国内水路运输代理 国内水路运输代理 |
SYSC2-3-1 |
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2 |
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服务提供者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3 |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4 |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5 |
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6 |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7 |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8 |
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
SYSC2-3-9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
SYSC2-3-10 |
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
海峡两岸航运 |
海峡两岸航运 |
SYSC3-1-1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 |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SYSC3-1-2 |
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提供相关服务 |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
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 |
经营管理 经营管理 |
SYSC4-1-1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 |
《港口法》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SYSC4-1-2 |
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
《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SYSC4-1-3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 |
《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
SYSC4-1-4 |
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港口经营资质条件的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
SYSC4-1-5 |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
《港口法》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
SYSC4-1-6 |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
《港口法》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
SYSC4-1-7 |
港口经营人未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向货主、旅客实施未公布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收费行为 |
《港口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四条 |
||
SYSC4-1-8 |
港口经营性收费中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部分,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执行 |
《港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
SYSC4-1-9 |
港口经营人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如实、及时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和有关信息 |
《港口法》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
||
SYSC4-1-10 |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改造固定经营设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或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
SYSC4-1-11 |
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
SYSC4-1-12 |
港口经营人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
SYSC4-1-13 |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
国际国内水路运输(含辅助业)、港口 |
SYSC5-1-1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
说明:违反地方性有关水路运输管理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附表二 水路运输市场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
从业人员 |
行为代码 |
违法违规失信行为 |
法律法规依据 |
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经营人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SYSC6-1-1 |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 |
SYSC6-2-1 |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相应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水路从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SYSC6-2-2 |
装卸管理人员将本人的《危险化学品水路从业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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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6-2-3 |
装卸管理人员涂改《危险化学品水路从业资格证书》的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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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含辅助业) 业务经营者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
SYSC6-3-1 |
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不相适应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 |
国际水路运输(含辅助业) 业务经营者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
SYSC6-4-1 |
无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
《国际海运条例》第五、九、十一条 |
说明:违反地方性有关水路运输管理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一、出台背景
社会信用体系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5年5月,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研发〔2015〕75号),提出了完善信用制度标准体系等5个方面主要任务,切实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交通运输科学发展。
水路运输在我国综合运输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承担了我国90%以上的外贸货物运输量。水路运输行业点多、面广、线长,经营门类较多,且经营主体的规模差别较大。目前,我国水路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尚属于起步阶段,为加强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借鉴相关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部制定出台了《办法》。
《办法》贯彻落实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要求,为未来一段时间我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指明了方向,明确了任务。《办法》的出台,将有力提升我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和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进一步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包括五个章节、二十一条具体内容和两个附表,明确了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相应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应用提出了规范要求,建立了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的异议处理和权益保护机制,提出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
(一)关于部省职责分工。
在职责分工方面,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按照权责清晰、有序高效的原则,对部省定位、权限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界定。部组织制修订规章制度和标准、建立部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建立省级系统、组织辖区内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等,部省两级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
(二)关于信息归集范围和方式。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依法明确信用信息归集范围主要包括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生成的信用信息。为保证信息归集的及时准确,坚持源头归集和属地管理,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分别由相应层级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归集,在归集方式上,结合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通过系统进行信息归集和管理,并要求信用信息归集采用统一的标准,有利于信息交换共享和系统对接。
(三)关于失信行为的管理。
为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以列表形式明确了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要内容。建立了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提出了严重失信行为的界定标准,明确了严重失信名单的列入、更新和退出规则、对外发布机制和相关惩戒措施。考虑到部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办法》与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严重失信行为管理作了衔接。
(四)关于信用信息应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行业实际,从日常监管、财政资金补贴、评优评先等方面对良好行为和失信行为实施信用奖惩,并对严重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方面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三、贯彻实施要求
(一)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使相关管理机构及从业单位、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要求,保障《办法》顺利实施。
(二)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实施细则,抓紧省级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部省联动,切实做好水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