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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全文)发改财金〔2017〕1579号

2017-09-01 来源:保监会网站

8.《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
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9.《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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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八)招录(聘)
为公务员或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参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2.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中组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
公务员局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第四条第 (十五)项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
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
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
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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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九)限制获得
荣誉称号
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
意见》(国发〔2016〕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
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
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
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
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
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中央文明办、共
青 团 中 央 等 相
关部门
(二十)供纳税信
用管理时审慎性
参考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0 号)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
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
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
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
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
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
标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
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
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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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使用。
(二十一)供外汇
业务审批与管理
时审慎性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
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外汇局
(二十二)限制享
受优惠性政策认
定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
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
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
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
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
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
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
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商务部、海
关总署、质检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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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
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
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
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
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
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二十三)依法限
制成为海关认证
企业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一般认证)》(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2 号)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20.外部信用:企业或者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负责关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连续 1 年
在工商、商务、税务、银行、外汇、检验检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企业
或者人员名单、黑名单企业、人员。 海关总署
(二十四)加大进
出口货物监管力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
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
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
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
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
入制度。(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
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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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二十五)依法限
制取得政府供应
土地参考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
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
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
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
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
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
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
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
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
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
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
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
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
许可的必备条件。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4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
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国土资源部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30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令第 2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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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十六)依法限
制参与政府投资
工程建设项目投
标活动参考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
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
的数量。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
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
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
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
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
据。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
51 号)
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入行政管理和公
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
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
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
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
国家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
化部、住房城乡
建设部、交通运
输部、水利部、
商务部、民航
局、铁路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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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
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
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
许可的必备条件。
(二十七)依法限
制受让收费公路
权益参考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 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
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十八)通过
“信用中国”网站、
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及其
他主要新闻网站
向社会发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
51 号)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加快实施经
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对企业注
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用信息以及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进行公示,提高市场透明度,并与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有机对接和信
息共享。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建设“信用中国”网站,归集整合各地区、各
部门掌握的应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
况。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网站要与“信用中国”网站连接,并将本单位政务公开信息和相关市场主体
违法违规信息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工商总局、
中央网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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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
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
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
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
文明的新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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