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
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
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
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
险等服务。
(十一)依法限制
参加政府采购活
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
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加强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强化联动惩戒,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制定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标准。依法建
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
加政府采购活动。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充分利用工商、税务、金融、检察等其
财政部
24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政
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实现信用信息的统一发布和共享。招标投标领
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
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
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
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
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十二)限制获取
政府补贴性资金
和社会保障资金
支持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
见》(国发〔2016〕33 号)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
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
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
先评优资格。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财政部、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部、国资委及
相关部门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
25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三)作为选择
参与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项目的
参考
(九)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特许经营、
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交通、环保、医疗、养老等领域采取单个项目、组合项目、连片开发等
多种形式,扩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要合理把握价格、土地、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稳
定项目预期收益。要发挥工程咨询、金融、财务、法律等方面专业机构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
学性、项目管理的专业性和项目实施的有效性。
(十六)健全监管约束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注
重发挥投资主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地方政府就近就便监管作用和行业管理部门专业优势,整合
监管力量,共享监管信息,实现协同监管。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项目建设全过
程监管,确保项目合法开工、建设过程合规有序。各有关部门要完善规章制度,制定监管工作指
南和操作规程,促进监管工作标准具体化、公开化。要严格执法,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投资
建设行为。实施投融资领域相关主体信用承诺制度,建立异常信用记录和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并提升政府和投资者的契约意识和诚信意识,形成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的约束机制,促使相关主体切实强化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确保投资建设市场安全高效
运行。
2.《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
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
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3《.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
见》(国发〔2016〕33 号)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
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
公 共 服 务 领 域
的 政 府 和 社 会
资本合作项目,
由 财 政 部 牵 头
负责;传统的基
础 设 施 领 域 的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合作项目,由
发 展 改 革 委 牵
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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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
先评优资格。
4.《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2 号)
(十五)择优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对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对价的项目,
地方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合同法、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选择项目合作伙
伴。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项目采购信息。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
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财务实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依法择优选择诚实守信的合作伙伴。
加强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采购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二十五)搭建信息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规划指导、识别评估、咨询服务、
宣传培训、绩效评价、信息统计、专家库和项目库建设等职责,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向
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确保项目实施公开透明、有序推进。
(十四)加强日常
监管检查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五、完善以奖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运行机制是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各系统协调运行的制度基础。其中,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
(一)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
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
部门,各单位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对诚实守信者
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相关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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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
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
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
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
用审查,确保申请人在政府推荐的征信机构中有信用记录,配合征信机构开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
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
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
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
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
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多部
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
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十五)担任国有
企业法定代表人、
董事、监事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
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国资委、财政部
等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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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3.《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
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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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十六)限制登记
为事业单位法定
代表人
1.《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
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2 号)
第四条 登记事项要求:(四)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且
为该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担任过其他机构法定代
表人的,在任职期间,该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职或退休后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符合干部管理有关规定。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
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编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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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十七)依法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董
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
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
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
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
银 监 会 、 证 监
会、保监会、国
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 商 务
部、人民银行、
工 商 总 局 等 具
有 金 融 机 构 任
职资格核准、备
案职能的部门
31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
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4.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
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
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 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
(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
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
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
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
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
32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
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
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
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
理能力。
6.《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
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7.《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
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
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