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限制取得认
证机构资质,限制
获得认证证书
1.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
21 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一)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施政,
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
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
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
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
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
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2.《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
四、夯实监管信用基础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
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
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工商总局牵头负
责)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
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
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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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二)设立证券公
司、基金管理公
司、期货公司、融
资性担保公司、小
额贷款公司等审
批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
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
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财政部、商
务部、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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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
件: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
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 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
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
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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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
(二)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6.《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 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
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 3 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
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 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
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7.《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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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另行制定。
8.《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
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设立商业银
行或分行、代表处
审批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
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银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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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
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
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
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
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
制。
(四)申请发行企
业债券及公司债
券,在银行间市场
发行债券审批参
考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
〔2013〕957 号)
二、从严审核类
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申请,要从严审核,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
(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
的发债申请
1.资产负债率较高(城投类企业 65%以上,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 75%以上)且债项级别在 AA+
以下的债券。
2.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
3.连续发债两次以上且资产负债率高于 65%的城投类企业。
4.企业资产不实,运营不规范,偿债保障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
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 号)
第二条 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
的重要参考。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人民银行、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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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
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
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 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
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
录或信用报告。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
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 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
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
机制。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
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第 3 号)
第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申请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连续经营超过三年;
(三)上年末经审计和最近一季度财务报告中净资产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 100%;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