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引航(移泊)费
第十六条 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在120000净吨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且引领船舶超过120000净吨的引航费按55000元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5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5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以外的港口(港区),引航费加收引航附加费,最高不超过每计费吨0.30元。
(五)引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过闸,引航费加收过闸引领费,过闸引领费按表5编号1(C)规定费率计收。
第十七条 引领航行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引航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及以内的引航费,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A)规定费率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引航费,其超程部分按表6编号1(B)规定费率计收。
(三)超出各港引航距离以远的引航费,其超远部分的引航费按表6编号1(A)规定费率的30%计收。
第十八条 港口的引航距离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同时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引领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由引航机构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移泊费。引领国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引领国内航线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C)规定费率按次计收移泊费。
第二十条 引领国内航线船舶航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按表7(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引航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计收,20000计费吨以上船舶和4000计费吨以上由拖轮拖带驳船、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引航费收费标准由引航机构与船方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港内移泊费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D)规定费率按次计收。
第二十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节假日或夜班的引航(移泊)作业应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分别加收引航(移泊)费附加费。节假日、夜班的引航(移泊)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一半及以上,或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大于等于半小时的,节假日或夜班的引航(移泊)费附加费应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1规定费率的45%分别加收,既为节假日又为夜班的引航(移泊)费附加费按表5编号1规定费率的90%一并加收。
第二十二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2000计费吨;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黑龙江水系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300计费吨,其他航行国内航线船舶的港口引航(移泊)起码计费吨为500计费吨。
第二十三条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二十四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或水上浮物,其引航(移泊)费按拖轮的功率(马力)与所拖船舶、驳船、木竹排或水上浮物的计费吨合计计收。
第五章 拖轮费
第二十五条 船舶靠离泊使用拖轮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提供拖轮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拖轮费。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每拖轮艘次费率分别按表8(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表9(航行国内沿海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和表10(航行国内内河航线船舶拖轮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计收。
沿海港口的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的配备标准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合规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公布。长江干线拖轮艘数的配备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沿江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拖船舶靠离的泊位与最近的拖轮基地距离超过30海里但小于等于50海里的,其拖轮费可按基准费率的110%收取;距离超过50海里的,可按120%收取。
第二十七条 拖轮费与燃油价格实行联动,燃油价格大幅上涨或下跌影响拖轮运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适当调整拖轮费基准费率标准。具体联动机制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停泊费
第二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提供停泊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停泊费。停泊费计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行国际、国内航线船舶,停泊费分别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A)和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A)规定费率计收。
(二)下列航行国际、国内航线的船舶,分别按表5编号2(B)和表6编号2(B)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1.货物及集装箱装卸或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2.非港口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及集装箱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3.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4.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5.国际客运和旅游船舶。
第二十九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由负责维护港口锚地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2(C)规定费率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的按1日计。船舶在港每24小时交叉发生码头、浮筒、锚地停泊的,停泊费按表5 编号2(A)规定费率计收。
第三十一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计收停泊费。
第三十二条 由于港口原因或特殊气象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以及港口建设工程船舶、军事船舶和执行公务的公务船舶留泊,免收停泊费。
第七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三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由提供拖轮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驳船取送费。驳船取送费经双方协商可选择下列计费方法:以驳船重量和取送距离计费,自港口中心锚地至装卸货物码头,只按重载一次计算,距离在5千米及以内的按表6(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A)规定费率计收;距离超过5千米的按表6编号3(B)规定费率计收。
第八章 特殊平舱费和围油栏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为在船舱散货上加装货物进行平舱以及按船方或其代理人要求的其他平舱,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特殊平舱费。散货在装舱过程中的随装随扒、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顶尖和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得收取特殊平舱费。
第三十五条 船舶按规定使用围油栏,由提供围油栏服务的单位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围油栏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的特殊平舱费、围油栏使用费,分别按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编号4规定费率计收。
第三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节假日或夜班的特殊平仓作业应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分别加收特殊平仓费附加费。节假日、夜班的特殊平仓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一半及以上,或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大于等于半小时的,节假日或夜班的特殊平仓费附加费应按表5(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3规定费率的45%分别加收,既为节假日又为夜班的特殊平仓费附加费按表5编号3规定费率的90%一并加收。
第三十八条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的特殊平舱费、围油栏使用费,分别按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编号4、编号5规定费率计收。
第九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运输的货物及集装箱提供港口装卸等劳务性作业,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港口经营人为客运和旅游船舶提供港站使用等服务,向客运和旅游船舶运营企业或其代理人综合计收港口作业包干费。
第四十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的包干范围包括港口作业的全过程,港口经营人应分别将下列货物及集装箱港口作业、客运港口服务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单独设立收费项目另行收费:
(一)货物及集装箱港口作业:散杂货装卸,集装箱装卸,铁路线使用,铁路货车取送,汽车装卸、搬移、翻装,集装箱火车、驳船装卸,集装箱拆、装箱,起重船、起重机、吸扬机使用,起货机工力,拆包和倒包,灌包和缝包,分票,挑样,一般扫舱和拆隔舱板,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使用,装卸及其他作业工时,岸机使用,以及困难作业,杂项作业,减加载,捣载,转栈,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作业,地秤使用,轨道衡,尺码丈量,库内升降机或其他机械使用,除尘,集装箱清洗,成组工具使用。
(二)客运港口服务:客运和旅游客运码头服务、港站使用服务、行李代理、行李装卸、进出码头迎送旅客。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可根据港口作业情况增加或减少第四十条规定的作业内容,但均应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统一计收,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不得包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
第十章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货物及集装箱在港口仓库、堆场堆存,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堆存保管费。
第四十四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由港口经营人向货方或其代理人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
第十一章 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提供供水(物料)、供油(气)、供电、垃圾接收处理、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向船方或其代理人收取船舶供应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船舶供应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主制定。水、油、气、电价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政策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满尺丈量”是指按《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SN/T 0892)进行的丈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的货物。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节假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夜班作业时间是指21时至次日8时时段内连续8小时的作业时间,具体时间起讫点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五十一条 沿海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5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费率的50%计收;长江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6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收费基准费率表)规定的费率计收;承运海洋原油、液化石油气(外贸进出口原油、液化石油气除外)的船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以表5规定费率的50%计收。
第五十二条 对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作业收费,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对军事运输的港口作业收费,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负责军事运输的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2015年12月29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停止执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表1 特殊货物重量换算表
货物名称 |
计算单位 |
换算重量(千克) |
骆驼、牛、马、骡、驴 |
头 |
1000 |
猪、羊、狗、牛犊、马驹、骡驹、驴驹 |
头(条、只) |
200 |
散装的猪崽、羊羔 |
头(只) |
30 |
笼装的猪崽、羊羔、家禽、家畜、野兽、蛇、卵蛋 |
立方米 |
500 |
藤、竹制的椅、凳、几、书架 |
个 |
30 |
鱼苗(秧、种) |
立方米 |
800 |
其它不能确定重量的货物 |
立方米 |
1000 |
家具(折叠的除外) |
自重加两倍 |
|
各种材料的空容器(折叠的以及草袋、布袋、纸袋、麻袋、塑料袋除外) |
注:自重加两倍是指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
表2 外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
分类 |
编号 |
货物及集装箱名称 |
计费单位 |
费率(元) |
|
进口 |
出口 |
||||
货物 |
1 |
煤炭、矿石、矿砂、矿粉、磷灰土、水泥、纯碱、粮食、盐、砂土、石料、砖瓦、生铁、钢材(不包括废钢)、钢管、钢坯、钢锭、有色金属块锭、焦炭、半焦、块煤、化肥、轻泡货物 |
重量吨 |
1.40 |
0.70 |
体积吨 |
0.90 |
0.45 |
|||
2 |
一级危险货物、冷藏货物、古画、古玩、金器、银器、珠宝、玉器、翡翠、珊瑚、玛瑙、水晶、钻石、玉刻、木刻、各种雕塑制品、贝雕制品、漆制器皿、古瓷、景泰蓝、地毯、壁毯、刺绣 |
重量吨 |
6.60 |
3.30 |
|
体积吨 |
4.40 |
2.20 |
|||
3 |
其他货物 |
重量吨 |
3.30 |
1.65 |
|
体积吨 |
2.20 |
1.10 |
|||
集装箱 |
4 |
装载一般货物的集装箱、商品箱 |
箱(20英尺) |
40.00 |
20.00 |
箱(40英尺) |
80.00 |
40.00 |
|||
5 |
装载一级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冷藏箱(重箱) |
箱(20英尺) |
80.00 |
40.00 |
|
箱(40英尺) |
160.00 |
80.00 |
注:1.“轻泡货物”是指每1重吨的体积满4立方米的货物,但每件货物重量满5吨的按重量吨计费。
2.编号1中的“化肥”是指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其它用于化工原料的不在此列。
3.编号2中的“一级危险货物”包括《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的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不包括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
4.原油按编号3中的“其他货物”计费。
5.其它集装箱按其内容积与表列相近箱型集装箱内容积的比例计费。
表3 内贸货物港务费费率表
编号 |
分类 |
适用范围 |
计费单位 |
费率(元) |
1 |
货物 |
沿海港口 |
重量吨 |
0.50 |
内河港口 |
1.00 |
|||
沿海港口 |
体积吨 |
0.25 |
||
内河港口 |
0.50 |
|||
2 |
装载一般货物的集装箱、商品箱 |
沿海和内河港口 |
箱(20英尺) |
8.00 |
箱(40英尺) |
16.00 |
|||
3 |
装载一级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冷藏箱(重箱) |
沿海和内河港口 |
箱(20英尺) |
16.00 |
箱(40英尺) |
32.00 |
注:1.其它集装箱按其内容积与表列相近箱型集装箱内容积的比例计费。
2.福州港按内河港口收费标准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