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
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
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
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
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
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
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
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国土资源部
3
3、对天然气基础设
施建设和运行企
业,给予警告、责
令停止实施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
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述规划开工建设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核准、审批部门通知有关
部门和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国家发展改
革委、能源
局
4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
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止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
尽快恢复运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天然气储备义务的,由天然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
问责和责任追究。
4、对有关原油加工
企业,视情节严重
程度,暂停其使用
进口原油,或取消
原油进口和使用资
质,或暂停申领进
出口许可证、暂停
成品油加工出口业
务、暂停安排进口
允许量或出口配
额,列于“严重违
法失信名单”期间
不得再次申请原油
进口和使用资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口原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我委、能源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抽查、交叉互查等方式,对企业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增用油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停止其使用进口原油,并纳入企业不良征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1、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2、未按承诺淘汰落后装置、建设储气设施的;
3、未履行承诺,擅自新建、改扩建炼油装置的;
4、擅自对外销售原油的;
5、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商务部关于原油加工企业申请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有关工作的通知》
(一)申请条件。
申请企业需具备法人资格,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同
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一套及以上单系列设计原油加工能力大于 200 万吨/年(不含)的常减压装置。
2.炼油(单位)综合能耗小于 66 千克标油/吨;单位能量因数能耗不超过 11.5 千克标油/(吨•能量因数);加工
损失率小于 0.6%;吨油新鲜水耗量小于 0.5 吨;原油储罐容量符合有关要求。
国家发展改
革委、公安
部、商务部、
能源局
5
3.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控制制度,成品油等炼油产品符合申请时企业所在地施行的国家或地方最新标准。
4.具备与加工能力、原油品质等相匹配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范设施且运转正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
地方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编制并报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5.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历史安全记录,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通过危险化学品从
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
6.具备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建设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依法
建立与生产、储存规模和危险性相适应的专职或志愿消防队,依据标准配备人员、车辆及装备。
7.有完备的仓储物流条件;有合格的检验、计量、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8.企业正常经营,近 3 年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资信良好,银行信誉达 2A 级以上;不低于等值 10 亿美元
的省级商业银行授信额度。
9.具有相应的原油采购和产品销售渠道;有不低于 5 名从事石油国际贸易 5 年以上的专业人员。
三、有关要求
(一)原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应于下一年度 1 月 31 日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度进口工作总结,包括分贸易方
式、国别、品种、采购方式、运输方式等的进口情况;原油使用情况;企业在进口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相关政
策建议等。
(二)连续三年未开展原油进口业务的,取消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三)商务部将委托有关商协会进行核查。对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原油进口使用与申报不一致、擅自对外销售进
口原油等情况一经查实,将暂停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列入黑名单,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原油进口经营资格。
(四)企业应自觉守法经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一经查实,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和《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
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
6
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
共犯定罪处罚。
5、对原油、成品油
批发、仓储、零售
企业,依法撤销原
油、成品油经营许
可,列于“严重违
法失信名单”期间
不得再次申请经营
许可。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
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
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
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
商务部、公
安部
7
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
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
犯定罪处罚。
6、对城镇燃气经营
者,将其违法失信
行为作为办理或延
续申请燃气经营许
可证重要参考,情
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其燃气经营许可
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住房城乡建
设部
8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7、对海洋油气开发
项目,责令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恢
复原状,恢复生产
的列为重点检查对
象,增加检查频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
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
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国家海洋局
及其所属分
局
8、对违法使用海域
进行油气开发企
业,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海域、恢复
海域原状、没收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
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
沿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
政府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
9
法所得、收回海域
使用权。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
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
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
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
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油气开发项目
违规进行海底管道
路由调查勘测、铺
设施工及相关活
动,采取警告、罚
款和责令停止海上
作业等措施。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
责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
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国家海洋局
及其所属分
局以及沿海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海洋管
理机构
10
(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一)外国籍船舶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作业或在获准的海域内进行未经批准的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
10、作为重点监管
监察对象,不定期
开展抽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 号)
(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诚信约束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和地方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要实行安全生产“黑名
单”制度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
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各地区要于 2016 年底前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2018 年底前实现全国联网,并面向社会公开查询。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依法对失信
企业进行惩戒约束。
(十五)完善科学执法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制定年度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管对象、检查内容和
执法措施,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执法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负有安全监
管监察职责
的部门
11、约谈其主要负
责人,对其主要负
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进行安全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安全监管总
局及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