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运行〔2017〕1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石油天然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中央文明办、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
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
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 —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
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
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
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5 号)
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石油天然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
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
中央文明办、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
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
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海
洋局等部门就针对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
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石油天然气行业从事勘探开发、储运、加工
炼制、批发零售及进出口等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存在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被列入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名
单”的市场主体。该市场主体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
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市场主体为其他经
济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市场主
体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
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对相关领域从业资格或权利的限制:
1、对勘探开发企业,将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作为办理石油、
天然气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重要参考,情节
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对外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企业,责令停止实施石
油作业。
3、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企业,给予警告、责令停
止实施作业、责令限期改正。
4、对有关原油加工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其使用进
口原油,或取消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或暂停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暂停成品油加工出口业务、暂停安排进口允许量或出口配额,列
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
5、对原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企业,依法撤销原油、
成品油经营许可,列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不得再次申请
经营许可。
6、对城镇燃气经营者,将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作为申请办
理或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燃
气经营许可证。
7、对海洋油气开发项目,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恢复
原状,恢复生产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8、对违法使用海域进行油气开发企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
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收回海域使用权。
9、对油气开发项目违规进行海底管道路由调查勘测、铺设
施工及相关活动,采取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等措施。
(二)安全监管监察方面的惩戒措施:
10、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
11、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
安全培训。
12、暂停对其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
化证书的,撤销其证书。
13、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
罚。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惩戒措施:
14、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的频次。
15、对严重违法失信责任主体,依法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
依法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6、限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17、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企业信用等级直接降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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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8、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
处罚。
(四)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惩戒措施:
19、依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增加环保执法
频次。
(五)在税收征管方面的惩戒措施:
20、强化税务管理,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1、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
考。
(六)其他方面惩戒措施:
22、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对企业能
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完成情况、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标准情
况的监督检查。
23、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
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布“严重违法失信
名单”信息。
24、依照治安保卫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
25、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26、依法限制或禁止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27、依法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8、限制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29、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30、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
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31、在办理通关等海关业务时,对失信主体进出口货物实施
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或后续稽查。
32、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核准的参考。
33、将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3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
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35、在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
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予以关注。
3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私
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37、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
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关注。
38、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
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
39、依法限制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
设部、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及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通
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石油天
然气行业严重违法失信信息以及相关资料。有关方面归集整理
后,及时向参与联合惩戒部门推送。各部门收到名单后,根据本
备忘录约定措施实施惩戒。
(二)各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
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示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
违法失信名单”。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
门可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共享。
(三)惩戒措施涉及地方事权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备忘录采
取惩戒措施。
四、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制定石油天然气行业“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并按照职能分别对相关业务领域“严重违
法失信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推送至参与失
信联合惩戒部门。对于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撤销的,各部
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或完善相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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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要求本领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
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本备忘录签署后,相关
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为准。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
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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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1、对勘探开发企
业,将其违法失信
行为作为办理石
油、天然气勘查许
可证、采矿许可证
延续登记手续的重
要参考,情节严重
的,依法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
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
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
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
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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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
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2、对对外合作开采
陆上、海洋石油企
业,责令停止实施
石油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