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家有关部门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与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储备粮特派监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财务和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相关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违规从事粮食经营的场所;
(六)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照职责责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限期整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进行处置,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并将处置方案和结果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要求,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中央储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国家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备粮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国家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按要求提供中央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等中央储备粮管理电子数据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违法失信行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信用记录、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未责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权限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中央储备粮规模、品种、布局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分地区、分企业计划申请的;
(三)不组织实施、擅自改变或者未按要求完成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四)选择不具备中央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未将中央储备粮调出并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的;
(五)未将选定的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
(六)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不一致的;
(七)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八)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未按规定报送中央储备粮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承储企业分货位的中央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向国家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等中央储备粮管理电子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业从事与中央储备粮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中央储备粮出入库不计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不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伪造或者故意损毁纸质和电子数据凭证的;
(三)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未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将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中央储备粮同货位混存,或者将中央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的;
(五)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责令弥补等额损失,处损失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储的中央储备粮委托他人储存,租仓或者变相租仓以及使用简易储粮设施储存中央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品种、数量和质量的;
(三)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中央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的;
(六)不执行、擅自改变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八)以中央储备粮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利用中央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补贴资金申请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套取差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涉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