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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7修订版)全文

2017-08-06 来源:发展改革委网站
点击下载全文: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2017最新修订版.doc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计划、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中央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业除经营与中央储备粮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擅自动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擅自动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存总量的30%左右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分企业计划申请,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可根据粮食形势变化、宏观调控需要和中央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储备粮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对企业下达的轮换计划应当分解到货位仓号,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加强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协同运作,促进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规模、布局、结构协调,实现调控联动。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协同运作工作机制,共享储备信息,在储备粮轮换、动用等方面协同运作。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独资或者控股;

(二)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清理、输送、保管、计量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中央储备粮承储条件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承储企业不得将承储的中央储备粮委托他人储存,不得租仓或者变相租仓以及使用简易储粮设施储存中央储备粮,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出入库应当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出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应当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中央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中央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中央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中央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安排其他具备中央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储存,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应当一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月将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承储企业分货位的中央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分支机构应当将实际承储企业的中央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轮换等情况及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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