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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全文)

2017-08-04 来源:121健康网
点击下载全文:   财会〔2017〕23号 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doc

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的通知
财会〔2017〕2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范围另行通知。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财 政 部
2017年7月28日


政府会计准则第 6 号——政府储备物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
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
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
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
形资产:
(一)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二)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
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
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
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
第三条 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
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
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 1
号——存货》。
- 2-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
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
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
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
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
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
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
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
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
- 3-
括购买价款和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
费、保险费、检测费以及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
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包括委托加工前物料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
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相关税
费等)以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
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
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
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
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
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的政府储备物资,
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政府会计主体的相
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
- 4-
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
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
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
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
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
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
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
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
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
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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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
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
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
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
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
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项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
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
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
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
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
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
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报
废、毁损的);同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
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
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
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
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
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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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
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
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
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
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
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
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
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
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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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
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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