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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

2017-07-23 来源:国务院网站

民政部部署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7月1日,《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为做好民政部门贯彻落实工作,民政部近日印发《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的通知》(民发〔2017〕152号),专门进行工作部署。

通知指出,《条例》首次从立法层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作出了系统性规范,特别突出了对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和残疾儿童的保障。贯彻落实《条例》,履行民政部门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方面的职责,对于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更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从5个方面落实相关职责任务。一是加强残疾预防工作,提高防灾救灾水平,加强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和排查整治,努力减少自然灾害致残和伤害致残。二是提升康复服务能力,配合有关部门和残联组织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根据职责强化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院康复功能,加强社区康复工作。三是扩大康复辅具应用,协调推进康复辅具研发和生产,完善配置服务网络,推动民政直属康复辅具机构建设和发展,普及残疾人急需的康复辅具,协调落实康复辅具支付保障制度,开展康复辅具租赁和回收再利用服务。四是落实和完善社会救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儿童康复等相关保障制度,继续推进“明天计划”。五是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鼓励支持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引导助残社会组织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积极培养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众服务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继续实施“福康工程”等公益性康复项目。

通知强调,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残工委成员单位职责,密切同其他成员单位沟通协作,形成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合力。要抓好学习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逐级组织深入学习《条例》,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知识、政策和措施。要促进信息共享,根据相关规范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对补贴发放信息的记录监测、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加快推进残疾人的社会救助、两项补贴发放等信息同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和残联组织的信息共享。

据悉,为推动部本级贯彻落实《条例》工作,民政部还印发了部内分工方案,明确了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的职责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5号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已经2017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2月7日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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