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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全文

2017-07-16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点击下载全文: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山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法治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进法治山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民应当依法接受法治宣传教育。

本省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知识,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深化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类实施,依靠群众、分工负责,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给予公益性投入。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当地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工作计划,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法治宣传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具体工作,并注重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法治宣传教育的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治宣传教育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对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表彰和奖励;

    (七)办理法治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法律知识考试。任免机关应当将考试结果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和承担国家工作人员培训任务的其他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法治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副校长分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应当聘请有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一体化的教育网络,支持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的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素质,增强其守法意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留守人员、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对本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服刑、被拘留、被强制隔离戒毒等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办理的案件,向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说明、解释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行政执法部门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集中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文艺创作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丰富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和内容,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在重要版面、时段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开设法治栏目,针对社会热点和典型案例进行法律解读,普及法律知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等公共法治宣传教育场所,逐步完善基层法治文化设施。

车站、机场、港口、医院、邮政、银行等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的区域内建设法治宣传教育设施,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等设备,面向公众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法学教育者、法律实务工作者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成立法治宣传教育宣讲团、文艺团体和志愿者队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益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组织开展以宪法为主要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执法检查、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治宣传教育评估,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检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对未达到法治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的,不得评为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单位。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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