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批准,外国人、外国机构从事固定性活动或者居住。
第二十八条 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工禁区内军工设施的性质,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定标准,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以及防电磁辐射、防电磁干扰、防物理遮蔽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以及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并与军工禁区的范围同时划定。
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应不改变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管理,会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联防机制。
第三十条 设有军工禁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军工设施的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第四章 军工管理区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工管理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管理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管理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周界标志或者采取技术监控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陆地军工管理区的安全管理,并采取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管理区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品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二)管理区周界以及内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要求较高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
(三)安全保密要求较高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侦察监视措施;
(四)有电磁防护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电磁屏蔽等技术防范措施。
水域军工管理区应当采取必要的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交通工具进入军工管理区,或者对军工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水域军工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建造、设置与军工科研生产无关的设施不得影响军工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等活动。
第五章 无法划入禁区和管理区的军工设施保护
第一节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建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以外的军工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应当在线路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使用效能、地形地貌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其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其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八条 在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爆破、取土;组织和个人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采伐林木、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划选址或者用地预审前应当书面征得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同意,但不得影响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断、破坏军工专用运输线路。
第四十条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外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牌(桩),标明军工专用运输线路,严禁移动破坏,并注明禁止开山、采石、爆破、取土、伐木等规定。
标志牌(桩)由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军工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线路安全保护参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军工专用公路的线路安全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军工专用运输线路,需要将军工专用运输线路拆除、迁建或者征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商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军工专用运输线路拆除、迁建或者征用。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因周边环境变化、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由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节 军工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科研、生产、试验阶段的军用飞行器的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位于军工管理区范围内的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工机场净空安全的义务。在军工机场净空范围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放飞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风筝、气球、禽鸟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四十五条 军工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周边群众提供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求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有军工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地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向军工机场管理单位通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情况,加强对在机场周边饲养飞禽、放飞空飘物等活动的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对军工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拆除危及飞行安全的违章超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 在军工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同时承担军品和民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军工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节 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过程中,对电磁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军工设施,在其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并与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的范围同时划定。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需要调整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后,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在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危害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军工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工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未征求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军队电磁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和使用许可手续。
第五十五条 划定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可能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问题,及时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经济建设,应当兼顾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维护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在确保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五十七条 在设有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以及划定军工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的地方,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或者对规划进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军工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完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第五十九条 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周边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开发旅游景区;
(二)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库、核电厂、风电厂、火电厂、管线、桥梁;
(三)建设涉外项目、高层建筑或者危险品生产、存储设施;
(四)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海造田;
(五)其他可能影响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活动。
前款规定应当征求意见的建设活动,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工设施,应当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条 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内部存在危险物品生产或者存储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军工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高压输电线路、风力发电机组等设施;
(六)石油化工企业、油库、埋地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加油站、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及其储存设施;
(七)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八)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九)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不得安排危害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工设施的职责,教育所属职工保护军工设施,保守国家秘密;建立健全军工设施保护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保护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三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工设施周边建设活动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相关责任主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联合其他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工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建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军工设施,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军工设施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军工管理区的军工设施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军工禁区的军工设施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十六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提供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需要在海图上标示的水域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范围、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以及相关资料,并提出保护的具体要求。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资料,应当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工设施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工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工设施,保守国家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保卫人员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
(二)对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保卫人员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车辆、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工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警械、警具和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进行非法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科研生产管理秩序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非法进入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水域,建筑、设置影响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设施的,由城乡规划、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违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拒不离开的,可以没收其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器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采伐林木的,由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断或者破坏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由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毁坏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以及军工设施安全控制范围警示标志牌、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范围警示标志牌(桩)或者其他军工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工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工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工设施国家秘密的,或者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工设施国家秘密的;
(四)破坏军工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工设施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九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的,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害的,依法追究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本条例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改变军工设施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任务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保护办法。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