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docx
国卫办食品函〔2017〕50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工作,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委组织起草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委食品司。
邮箱:biaozhunchu@126.com
传真:010-68791474
附件: 1.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7年5月17日
附件1
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应当结合食品安全监管实际提出食品安全标准立项建议、提供标准制定的有关条件,组织开展标准跟踪评价并及时通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鼓励跨部门、跨领域的专家和团队组成标准协作组参与标准研制、跟踪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公布以及跟踪评价等。
第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其他技术问题,提出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审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协助拟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督促检查标准制定项目执行情况,审核并上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咨询、答复、跟踪评价、研究和交流,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信息化管理。
秘书处设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二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征集本系统意见,并在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年度制定计划期间,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立项建议。
相关行业协(学)会、消费者协会、技术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十一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需要解决的主要食品安全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可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影响、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
第十二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的咨询意见。
秘书处根据立项建议和审评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提出承担标准起草单位的建议。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年度制定计划在公布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部等部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年度制定计划。
第十五条 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项目。
第三章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
第十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相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系统标准起草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考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食品安全监管及其他相关部门、行业协(学)会、技术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应对标准起草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标准使用单位、有关科研院校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并将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材料等送审材料及时报送秘书处。
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编写要求由秘书处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