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编制卫生应急预案前,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开展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为制定卫生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卫生应急预案应当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应急响应措施和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应急工作实际情况;
(三)基本要素齐全、内容完整;
(四)卫生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任务及分工明确;
(五)突发事件预警分级和响应分级科学、合理;
(六)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措施合理、有效、可行;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具体、清晰,与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需要相适应;
(八)突发事件应急保障措施明确,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应急工作需要;
(九)预案内容与上一级或同一层面相关卫生应急预案之间相互衔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卫生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审查、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编制的卫生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人员应当包括卫生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和卫生应急专家。评审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和评审完毕,应当进行审查。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向预案审查单位提供预案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内部评审情况等有关材料。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预案简本的,应当同时提供简本送审稿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卫生应急预案审查一般包括合法性审查和专业性审查,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责任分工是否明确、响应级别是否合理、响应措施是否有效可行、处置流程是否清晰等。必要时,预案审查单位可组织法律、卫生应急专家以及社会公众对预案进行评审,作为审查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专项卫生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印发;部门卫生应急预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印发,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审查后印发。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卫生应急预案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卫生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由人民政府审查发布的卫生应急预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布的预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发布的预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培训、演练和宣传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预案编制人员开展卫生应急预案编写培训,使其掌握预案编写的程序、内容和要求;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预案编写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卫生应急预案培训列入年度卫生应急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卫生应急预案相关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应急预案演练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专项、部门卫生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或参与卫生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卫生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演练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及时总结,并提出完善预案的意见。总结的主要内容包括预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卫生应急处置情况、演练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公开发布的卫生应急预案,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事件预防、应对、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知识水平和处置技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案信息化建设,鼓励在卫生应急指挥系统加入预案模块,提高预案的可视化和可及性。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卫生应急预案编制实行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组织专家定期论证,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卫生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卫生应急预案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查、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根据工作实际,修订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或责任人负责卫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并将卫生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查、发布、培训、演练、宣传、评估、修订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常规工作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卫生应急预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于在卫生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未制定卫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卫生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和人员,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整改;对于由此导致的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不力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