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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意见的通知

2017-06-13 来源:财政部网站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包括:

(一)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三)其他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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