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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6-13 来源:121健康网

第三章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责任)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证照公示)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格文件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实际经营项目与经营资格文件载明的内容应当一致。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转租展位或者出租、出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格文件。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与所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条件,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等设施。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一条(进货查验记录)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参展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品种)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等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不得经营裸装直接入口生食水产品、生食肉类、凉拌菜,不得销售或使用无合法来源或来源不明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健康和个人卫生进行管理,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做好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二十四条(预包装食品)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按照食品标明的贮存条件存放和展售。

第二十五条(散装食品)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使用的工具或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采取防蝇、防虫、防尘、防潮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上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现场制售食品)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现场制售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配料,不得使用过期、变质以及无合法来源或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回收的食品或非食用物质等加工制作食品。

第二十七条(进口食品)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时,应当持有所销售食品对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已取得通关凭证但尚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只能在展销会中展示,不得销售、赠送和品尝。

第二十八条(品尝管理)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供给消费者免费品尝的食品应当与销售食品分开放置或隔离,标明“品尝”字样,并提供卫生洁净的工具,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九条(过期等食品销毁)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等问题食品应当登记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散装熟食销售) 散装熟食应当当天销售完毕。当天未销售完毕的应当按照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进行销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举办的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可根据展销会食品的经营特点,采用错时监管、飞行检查、随机抽查、驻场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展销会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管方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视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快速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应当及时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督促生产经营者自行采取暂停销售、下架封存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监管重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销会中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销售虚假标签标识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管信用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展销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报告登记、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消费者举报投诉处理、检验检测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并加强整改指导;对有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的,记入信用“黑名单”,并可依照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展销会食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举报奖励)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有关要求,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刑事优先) 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向食药监部门进行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以及场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期间经营的食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展销会档案或者资料不全、保存期限不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际经营项目超出许可范围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参展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罚,对展销会举办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赠送或者提供品尝的进口食品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参展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对过期食品等问题食品进行登记并销毁的,由食药监部门对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的节庆游园会、庙会等食品经营活动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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