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展销会经营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在会展等场所开展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展示、宣传、销售和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主要有涉及食品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等形式,以及国际性展销会、全国性展销会、跨省区域性展销会、地方性展销会等类别。
第三条(适用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提供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食品展销会从事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活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可以按照展销会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入展销会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主体责任)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展销会中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对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展销活动实施管理。
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对展销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同类别展销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的义务
第六条(展前报告)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于展销会举办7个工作日前向展销会举办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展销会名称、举办时间、地点、展会面积、展位数量、展位布局平面图;
(二)举办者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举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五)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经营的业态及食品品种等基本情况。
展销会举办者为非经营性机构的,可不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资质审查和记录)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展销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展销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档案,如实记录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禁止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者入场经营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
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需要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如实记录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展销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境外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参展的文件。
第八条(品种业态审核)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核参展食品品种和经营业态,杜绝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或会展场所无法满足其经营条件要求的食品和经营业态入场经营。
第九条(场地选择和场所布局) 展销会场地应当与有毒有害物质及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避免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对食品造成污染,对展销区进行合理设置,将食品与非食品、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分隔或分区展销,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保障参展食品安全。
第十条(现场制售) 展销会中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设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整理、清洗、加工的专用场地及设施设备。展销会中现场制售食品可以按照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管理制度)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资格管理及责任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方案,明确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配备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每日对参展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的品种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参展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展资格。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向举办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检测把关) 展销会举办者可以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展销会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并公示检验检测的食品品种、指标项目和结果,或应消费者要求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应当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销毁食品处置) 展销会举办者对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毁的食品应统一进行处置或监督其销毁,并进行记录或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会醒目处设置公示栏,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公开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并设有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妥善处理消费纠纷,投诉机构至少应当保留至展销会结束后30天。
展销会举办者可以划定专门区域并挂牌公示“农民自产自销交易专区”,供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入市销售。举办者应当记录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等信息。
第十五条(先行赔偿)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消费者食品消费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妥善处置消费纠纷,对因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活动中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按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先行赔偿。
第十六条(档案管理)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报告登记、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资料、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食品销毁处置等展销会档案,档案资料保存不得少于展销会结束后六个月。
第十七条(场地提供者义务) 展销会场地提供者应当审查展销会举办者主体资格资质和举办能力等相关证明文件,禁止自然人举办食品展销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