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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017-05-31 来源:发展改革委网站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
(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 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 3 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 3 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
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将失信情况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
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
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二)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三)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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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
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有严重失信
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
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
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二)收购人最近 2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证监会
(十)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将其
失信情况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
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
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
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
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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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
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
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
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
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
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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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十一)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标投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
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
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
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
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能源局、工业和信
息化部、交通运输部
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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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
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
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
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
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
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
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
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
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
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各级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强自身诚信建设,以政府的诚信
施政,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
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
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
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
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
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
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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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
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
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十二)限制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
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已取
得的荣誉性称号应按程序及时撤销。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
(十三)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嵌
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发挥行政、
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
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
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
管理、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
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
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
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
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
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
度。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
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
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
度。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
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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