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7﹞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有关要求,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加快推进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文 明 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国 资 委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国 家 能 源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2017年5月16日
关于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
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
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
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
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
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等文件要求,按照“褒
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快推
进电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文明
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税务总
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就对电
力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
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电力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并纳入
电力行业“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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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其他相关人员。本备忘录所指的电力行业市场主体包括发电
企业、电网企业、交易机构、调度机构、售电企业及参与电力市场
交易的电力用户。上述联合惩戒对象,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汇总
后提供签署本备忘录的各部门。
二、联合惩戒的措施
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
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
(一)强制退出电力市场,在政府市场主体目录中移除,在电
力交易机构取消电力交易注册。对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构 3 年内不
再受理该企业电力交易注册申请,依法依规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担任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将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三)列入税务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税收风险管理,提高
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将
失信情况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五)在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过程中,将失
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六)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
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七)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
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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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时,依法将失信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八)将失信情况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
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参考。
(九)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
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重点关注。
(十)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将其失信情况作为担任证券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
支机构负责人备案的参考,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
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
重点关注。
(十一)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标投标活动。
(十二)限制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
誉性称号,已取得的荣誉性称号应按程序及时撤销。
(十三)将有关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电力交易平
台网站等政府指定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
定期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提供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
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相关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国家发展
改革委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电力行业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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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
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他相关部门。
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将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
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相关信息提供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
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地方主管部门对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违
法失信“黑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提供给联合
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从电力行业市场主体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
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电力行业严重违
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
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
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
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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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一)强制退出电力市场,在政府市场
主体目录中移除,在电力交易机构取消
电力交易注册。对售电公司电力交易机
构 3 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电力交易注册
申请,依法依规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担任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27.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加强市场主体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有关部门要
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使各类企
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加大监管力度,对企业和个人的违法失信行为予以
公开,违法失信行为严重且影响电力安全的,要实行严格的行业禁入措施。
《关于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
六、信用体系建设
(三)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对于不履约、欠费、滥用
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要进行市场内部
曝光,对有不守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要予以警告。建立并完善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
直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严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必要时
可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或强制性退出,并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
《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
五、信用体系建设与风险防范
(二)信用评价。
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省级政府或由省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企业市场履约情
况等市场行为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应向社会公示。建立黑名单制度,对
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提出警告,勒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黑名单,不得再进入
市场。
《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强制退出市场并注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
商总局、国家能源局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部门
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
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
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