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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可转债等发行方式并相应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个别条款

2017-05-27 来源: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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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调整可转债等发行方式并相应修订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个别条款

为解决可转债和可交换债发行过程中产生的较大规模资金冻结问题,证监会拟进一步完善可转债、可交换债发行方式,将现行的资金申购改为信用申购,相应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个别条款进行修订,并从今天开始就修订内容公开征求意见,同步启动证券交易结算系统技术改造工作。

现行可转债、可交换债的发行采用资金申购方式,易产生较大规模冻结资金,对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造成一定的扰动。2015年至今发行的可转债,发行期间平均冻结资金规模为发行规模的93倍,单只最大冻结资金量近5400亿元。本次改革将申购时预先缴款调整为确定配售数量后再进行缴款。取消申购环节预缴款后,为约束网上投资者获配后不缴款的失信行为,借鉴现行首发新股申购监管经验,建立统一的首发和可转债、可交换债网上信用申购违约惩戒机制;承销商还可根据发行规模设置合理的网上申购上限。对于网下投资者,承销商今后不再按申购金额的比例收取保证金,基于管理承销风险的考虑,可向网下单一申购账户收取不超过50万元的申购保证金,并在发行公告中明确约定网下投资者违约时申购保证金处理方式。可交换债的网上发行由现行时间优先的配售方式调整为与可转债相同的摇号中签方式进行分配。

此外,鉴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具有公众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性质,《管理办法》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同公募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相同的优先配售待遇。

《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工作将于2017年6月26日结束。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认真研究反馈意见,修改完善后发布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将同步修订可转债、可交换债相关发行上市业务规则。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 第四条修改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可以通过向网下投
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
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
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 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 应当
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
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
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
二、 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 第二款, 修改为:“ 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
网下询价和配售。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
本4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
股票数量的60%; 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 网下初始发行比例
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其中, 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
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
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
基金( 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 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 企

— 2 —
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
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金)
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申购
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
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三、 第十一条修改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持有一定数量非
限售股份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
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
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 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进行,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在申购时无
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当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
得同时参与。
“ 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于
网下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
采用询价方式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
网下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
告发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
按价格区间上限申购。”
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三条:“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获得配售
后, 应当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
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额缴款的情形时, 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申

— 3 —
购。
“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股份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
发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
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 四)在
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个人信息
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
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
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
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
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
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发行后还应披露保荐
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4 —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 2013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
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
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
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
称老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
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
相关业务规则( 以下简称相关规则), 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

— 5 —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
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
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
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
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
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
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
量在2000万股( 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 应当通过直接定
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 ( 或
招股说明书, 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
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
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

— 6 —
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
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
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
当理由不得拒绝。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
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
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
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
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
价后,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
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 10%,然后根据剩
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
申购。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
的数量不少于10家;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 有效报
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 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
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八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自主
协商确定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的条件、有效报价条件、配售原则
和配售方式,并按照事先确定的配售原则在有效申购的网下投资
者中选择配售股票的对象。

— 7 —
第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
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公开发行股票后总股本4
亿股(含)以下的,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
数量的60%; 发行后总股本超过4亿股的, 网下初始发行比例不低
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 其中, 应当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
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
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
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配售,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
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保险资
金)配售。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有效
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
网下投资者配售剩余部分。
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同类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比例
应当相同。公募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保险资金的配
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
安排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扣除向战略投资者配售
部分后确定网下网上发行比例。
网下投资者可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自主约定网下配售股票的
持有期限并公开披露。
第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申购数量低于网下初
始发行量的,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

— 8 —
应当中止发行。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
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20%; 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 回拨比例为本次公
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 150倍的,
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 10%。本款所
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股票
数量计算。
网上投资者申购数量不足网上初始发行量的,可回拨给网下
投资者。
除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止发行情形外,发行
人和主承销商还可以约定中止发行的其他具体情形并事先披露。
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
新启动发行。
第十一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的
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
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
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网下发行应和网上发行同时
进行,网下和网上投资者在申购时无需缴付申购资金。投资者应
当自行选择参与网下或网上发行,不得同时参与。
发行人股东拟进行老股转让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于网下
网上申购前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和老股转让数量。采用

— 9 —
询价方式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网下
询价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网上投资者申购时仅公告发
行价格区间、未确定发行价格的,主承销商应当安排投资者按价
格区间上限申购。
第十三条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获得配售后,应当按时足额缴
付认购资金。 网上投资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出现3次中签后未足
额缴款的情形时, 6个月内不得参与新股申购。
网下和网上投资者缴款认购的股份数量合计不足本次公开发
行数量的70%时,可以中止发行。
第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 4亿股以上的,可以向
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
议。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选择
标准、向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总量、占本次发行股票的比例以
及持有期限等。
战略投资者不参与网下询价,且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
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 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
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 4亿股以上的,发行人
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
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
— 10 —
商不得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发行人及其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
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
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
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
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
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
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
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
人、法人和组织。

— 11 —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公募基
金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
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
报价,不得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以提供透支、
回扣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不得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
主体输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
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不得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
金参与网下配售; 不得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 协商报价和配售;
不得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存在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
转增股本方案尚未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或者虽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但未实施的,应当在方案实施后发行。相关方案实施前,主承销
商不得承销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票(以下简称配股),
应当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售,且配售比例应当相同。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或者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
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增发或者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主承销
商可以对参与网下配售的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机
构投资者设定不同的配售比例,对同一类别的机构投资者应当按

— 12 —
相同的比例进行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明确机构投资
者的分类标准。
主承销商未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的,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
上发行之间建立回拨机制,回拨后两者的获配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对象及其数
量的选择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相关规
定。
第三章 证券承销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
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
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
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证券发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承销团承销的,组
成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承
销工作。证券发行由两家以上证券公司联合主承销的,所有担任
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主承销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承销团由3家以上承销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
销商组织承销活动。
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
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
— 13 —
十八条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在发行公告 ( 或
认购邀请书)中披露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股票发行失败后,
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
还股票认购人。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发行与承销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期间相关证券的停复牌安
排,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主承销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划付申购资金冻结利息。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缴款结束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
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和募
集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还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网
下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定价和配售的投资者资质条件及其
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关联关系、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
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证券上市后10日内, 主承销商应当将验资报
告、专项法律意见随同承销总结报告等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

— 14 —
行人和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 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
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
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
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关联方或委
托他人等方式进行相关活动。
第三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
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
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时,向公众投资者
提供的发行人信息的内容及完整性应与向网下投资者提供的信息
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
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
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至少三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
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
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
公众查阅。

— 15 —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
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
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
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
定价程序、 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 股票配售原则、 配售方式、
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
相关安排等信息;发行人股东拟老股转让的,还应披露预计老股
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
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
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
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
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
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
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
制;中止发行安排;申购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
还应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
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
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
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 还应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

— 16 —
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
在披露发行价格的同时,在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
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
至少包括:
1. 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
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
的差异。
2. 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
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
资者个人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
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
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
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
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
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 发行后
还应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
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披露发行市盈率时,应同
时披露发行市盈率的计算方式。在进行行业市盈率比较分析时,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
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分析说明行业归属的依据。存在

— 17 —
多个市盈率口径时,应当充分列示可供选择的比较基准,并应当
按照审慎、充分提示风险的原则选取和披露行业平均市盈率。发
行人还可以同时披露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
标。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
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
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 定价、
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强相关行为
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中
国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
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
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
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
— 18 —
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前款所述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
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
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
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
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一)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
资者;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
或向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
(五)未按本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
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七)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
其他信息;
(八)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
中相关资料;
(九)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 19 —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构成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
行政处罚:
(一)从事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二)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
资者;
(三)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
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证券的发行与承销比照本办法执行。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6年9
月17日发布并于2010年10月11日、2012年5月18日修改的 《 证
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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