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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7-05-22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

  第二十二条 住房销售可以按套计价,也可以按面积计价。住房面积计算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需要评估住房价值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收取费用;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如实提供姓名和职业资格等相关信息,实行挂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专业人员情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实地查看住房,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状况说明书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住房租赁或者销售的价格、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不实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隐瞒影响住房租赁、销售的信息,诱骗消费者交易;

  (三)为不得出租、销售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虚假交易合同;

  (六)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为规避住房交易税费、骗取贷款等非法目的提供便利;

  (七)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住房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住房赚取差价;

  (八)购买、承租本机构提供经纪服务的住房;

  (九)违反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购房融资;

  (十)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和登记。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信息发布者要求赔偿。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信息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信息发布者存在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和销售应当实名交易。

  在住房租赁和销售等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使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专款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以约定将交易资金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和销售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以住房测绘成果为基础建立楼盘表,提供房源核验、合同网上签约、交易资金监管、信用信息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住房租赁和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租金;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或者扣留押金;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出租住房;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驱逐承租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擅自改动承租住房承重结构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擅自改动承租住房其他结构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未办理机构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信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住房现售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数量;

  (二)未按规定办理机构备案;

  (三)未按规定公示备案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规定程序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

  (五)未按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六)未将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三)在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谋取或者协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办理住房租赁、销售合同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租赁和销售,以及旅馆类住宿服务,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捂盘惜售,是指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住房销售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捆绑搭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时,违背买受人的意愿,搭售车位、地下储藏室等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本条例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住房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住房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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