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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全文)

2017-05-16 来源:卫计委网站
点击下载全文: 国卫宣传函〔2017〕171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成立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doc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成立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卫宣传函〔2017〕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指导意见》,提高全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确保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科学、规范、有效和可持续开展,决定成立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名单见附件1),并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见附件2)。 
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履职,扎实开展工作,用先进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为健康促进与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持。请委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为其积极履职提供必要支持和保障。 

  

  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名单(2017—2019年) 
2.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5月3日 

  附件1 

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名单(2017—2019年) 

  一、主任委员 
  王陇德   中华预防医学会会长,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副主任委员 
  李长宁   中国健康教育中心党委书记、主任,研究员 
王  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党委常委,研究员 
刘远立   北京协和医学院公共卫生学院院长,教授 
三、委员 
  樊代明   中国工程院副院长、院士 
胡盛寿   国家心血管病中心主任,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赫  捷   国家癌症中心主任,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 
王  辰   中日友好医院院长、党委常委,主任医师、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张伯礼   中国中医科学院院长,中国工程院院士 
陈君石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陆建华   清华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院长,中国科学院院士 
胡鞍钢   清华大学国情研究院院长 
葛延风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研究部部长 
董尔丹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医学科学部常务副主任 
郭  岩   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 
常  春   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 
余小鸣   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 
李希光   清华大学国际传播研究中心主任 
翟振武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人口学院教授 
傅  华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余金明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 
郭  清   浙江中医药大学副校长 
马  骁   四川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院长 
王荣辉   北京体育大学教授 
王康友   中国科普研究所所长 
朱忠军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主任 
范  利   解放军总医院副院长 
彭  扬   北京邮电大学教授 
闵  栋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 
许利群   中国移动集团公司研究院首席科学家 
姜玉新   北京协和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 
于  康   北京协和医院主任医师 
傅  卫   国家卫生计生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党委书记、主任 
邓海华   健康报社党委书记、社长,《中国卫生》杂志社社长 
郝  阳   人民卫生出版社董事长、党委书记 
饶克勤   中华医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党委副书记,教授 
马  旭   国家卫生计生委科研所所长,首席研究员 
姚宏文   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党委书记、主任 
熊  煌   中国人口报党委书记、社长 
邱  立   中国人口出版社党委书记、社长(董事长)、总经理 
孙  阳   国家卫生计生委医院管理中心主任 
张雁灵   中国医师协会会长 
白书忠   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理事长 
黄泽民   中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协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 
薛晓林   中国医院协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 
胡大一   中国控制吸烟协会会长,教授 
王克安   新探健康发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白岩松   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新闻评论员 
俞  榕   美年大健康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四、秘书处 
  专家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健康教育中心。 
 

  附件2 

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理论研究和决策水平,充分发挥专家智库重要作用,推进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科学、规范、有效和可持续开展,成立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指导委员会)。 
第二条  本工作规则适用于专家指导委员会日常工作管理、保密、纪律和动态调整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专家指导委员会受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支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掌握国(境)内外健康促进与教育领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动态及趋势,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为国家健康促进与教育发展规划和策略、重大事项等提供咨询论证和技术支持; 
(三)参与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的重大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参与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有关理论书籍、培训教材、健康科普材料等的编写与评价工作; 
(四)参与评审全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有关科研成果和新技术,推广新成果、新技术在实际工作的实施与应用; 
(五)协助国家卫生计生委,以适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国家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情况及建议; 
(六)承担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宣传司是专家指导委员会的归口联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专家指导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及时向委领导汇报重要工作进展; 
(二)协调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相关调研活动; 
(三)向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提供需要咨询的问题和相关材料; 
(四)组织专家指导委员会会议和有关的专门研讨会; 
(五)编辑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的有关研究和咨询报告,根据需要形成卫生计生委简报或上报信息; 
(六)协助委领导对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组  成 
第五条  专家指导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主任委员由在健康促进与教育领域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学术声望和社会影响力的人士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与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密切相关的委直属和联系单位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等担任。 
第六条  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的遴选充分考虑专业、资历、年龄、性别、区域等方面的代表性,突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 
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 
(二)在健康促进与教育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熟悉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及趋势; 
(三)热心健康促进与教育事业,能积极参加专家指导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一般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身体健康,适合参加专家指导委员会活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全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遵照有关规定,优先获取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相关资料; 
(四)参与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开展或推荐的大众传媒及社区等健康促进与教育传播及相关活动; 
(五)可自愿提出退出专家指导委员会的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第八条  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保障一定时间参加专家指导委员会的会议和活动,完成专家指导委员会交办的任务; 
(三)向专家指导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信息; 
(四)保守工作秘密,未经我委同意,不得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健康促进与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的名义接受媒体采访、承担课题、发表文章、对外讲课、出席活动和作个人宣传。 
第五章  日常工作制度 
第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战略、规划、立法、政策、决策和重大研究课题等,一般应当委托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家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必要时,可临时召集部分成员召开会议。 
因工作需要,可临时特邀其他在健康促进与教育领域具有较高政策和理论水平的专家学者或实际工作者参与专家指导委员会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的优秀咨询成果和研究成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予以奖励。 
第六章  聘任与调整 
第十二条  专家指导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的选聘,由宣传司提出初选意见,审定后,颁发国家卫生计生委聘书。 
因工作或本人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参加专家指导委员会活动的成员,由本人向秘书处提出申请,经专家指导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可辞去专家指导委员会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予以解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 
(二)未经许可,以专家指导委员会的名义组织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在一个聘期内累计3次以上缺席专家指导委员会会议或活动; 
(四)以专家指导委员会成员名义参加活动时,违反规定收受报酬和礼品; 
(五)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工作不负责任,违反科学原则,违背客观实际,作出错误意见或有失公正结论的。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十四条  秘书处负责专家指导委员会日常服务工作,负责专家指导委员会会议筹备和协调工作,并为专家指导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支撑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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