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农本
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
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二)伪造、篡改农本调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本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农
本调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农本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六)泄露农本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
泄露在农本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本调查对象
身份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二条 作为农本调查对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解除农本调查协议,收回调查牌匾和证书:
(一)拒绝提供农本调查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
本调查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农本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农本调查查询的;
(四)拒绝、阻碍农本调查和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1999
年 7 月 5 日公布的《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