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
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
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农本调查工作中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和
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三)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息;
(四)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登记
和上报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的农本调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对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农本调查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获取相关农产品社会平
均生产经营成本资料;
(二)在有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要求农本调查机构
及人员对其生产经营和成本效益情况保密;
(三)获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十九条 农本调查对象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根据农本调查工作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台帐,遵守
农本调查资料的登记、报送等制度;
(二)确保登记台帐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三)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管理,按要求提供
成本、价格、财务报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农本调查机构、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应给予表彰
奖励:
(一)执行农本调查规定表现突出,在完成调查任务,保障
调查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农本调查制度、农本调查方法等方面有
重要贡献的;
(三)在农本调查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
果的;
(四)在农本调查成果应用和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创新、做
出重要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