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本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按照统一的调查制度,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成本、收益及相关
经济指标进行调查的行政活动。
第五条 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专
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农本调查工作;承担农本调查
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本调
查工作,具备条件的应设立专门的成本调查机构。
第七条 农本调查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保持农本调查人员相对稳定。农本
调查人员需要变动的,应先补后调,做好培训和交接工作,并及
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农本调查所需经
费纳入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误工补贴发放、
走访农本调查对象、业务培训、数据审核汇总、信息化建设等基
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本调查信息
化建设,提供必要的计算机、移动智能终端等技术装备和其他各
项条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积
极推进农本调查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储和发布等全流程信
息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
的农本调查制度,保证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加强对调查数据的分
析应用,拓展服务领域,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全国统一开展调查的农产品品种由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规定,地方开展调查的农产品品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宏观调控和政策制定需
要,适应农产品主产区和生产结构变化情况,对主要农产品和特
色农产品开展调查,并对调查品种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农本调查对象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选取农本调查对象的原则,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本行
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对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
案。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承担本级品种任务的农本
调查对象颁发“定点农产品成本调查单位(户)”牌匾和证书。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承担国家
品种任务的农本调查对象颁发牌匾和证书。负责直接管理农本调
查对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农本调查协议书。各级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本调查对象的电子信息档案;根据农业
生产规模、品种、方式等情况变化,对农本调查对象实行动态调
整;适应农本调查对象特点,积极创新数据采集方式。
第十三条 农本调查主要采用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依
据农本调查对象登记的投入产出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开展常年性
连续调查,并以一次性专项调查为补充,由负责直接管理农本调
查对象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原始成本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审核、
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农本调查的调查表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和计
算机汇总编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农本调查数据的取得要经过登记、审核和汇总上
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农本调查对象按照调查制度规定,使用统一印
制的登记簿,记录所承担调查品种生产经营过程中耗费的各种资
源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息。
(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农本调查对象或
下级部门报送的农本调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认真审核。农本调
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有误,应向农本调查对象和数据报
送单位查询后改正,确保数据准确。未经审核的农本调查资料,
不得向上级报送。
(三)汇总上报。农本调查资料经审核确定后,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调查数据进行汇总,对调查
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按规定期限报送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