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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全文

2017-04-13 来源:食药监网站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检测的人员应具有食品、化学或相关专业专科以上的学历,或者具有10年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应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食品、化学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培训与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培训的内容应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并有相应记录。食品安全管理、检验等与质量相关岗位的人员应定期培训考核,不具备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建立人员健康检查记录,保证食品加工人员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时,应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制定原辅料的采购管理制度,保证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经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采购。主要原辅料供应商应相对固定并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定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制度和审核办法,对原辅料供应商的审核至少应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定期对大米、小米、小麦粉、果蔬、畜禽肉、水产、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等主要原辅料生产商或者供应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形成现场质量审核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采用独立包装营养素(以下简称营养包)搭配婴幼儿面条的生产企业,应对营养包的生产商进行现场质量审核,保证营养包的混合、包装车间符合本细则清洁作业区(非生制类)的空气洁净度要求。营养包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对果蔬、畜禽肉等食用农产品的采购管理,审核种植养殖地提供的农业投入品(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记录,确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采用进口原辅料的生产企业,应审核进口原辅料供应商、贸易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每批原辅料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相关合格证明。

第四十一条 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验收规定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接收或拒收的审批人员。

第四十二条 原辅料的验收标准和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所需主要原辅料及包材涉及的主要标准见附件2。

对生产加工过程中无后续灭菌操作的原辅料,企业应制定相关标准要求,对微生物等指标进行监控。

第四十三条 不应使用危害婴幼儿营养及健康的物质,对原辅材料中可能出现的危害物质进行必要的检测,含乳原料应对三聚氰胺等项目进行检验或查验合格报告。不得使用经辐照处理过的原辅料。食用植物油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不得使用氢化油脂。

第四十四条 维生素、微量元素等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应采购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每批进行进货查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方可使用,对复配营养强化剂还应查验各营养素的含量。大豆类及其加工制品应经过高温等工艺处理以消除抗营养因子,如胰蛋白酶抑制物等,每批次进行脲酶活性检验。畜禽肉等应经过检验检疫,并有合格证明。猪肉应选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产品,索取兽药监测合格报告。

第四十五条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大米应每批次进行铅、镉项目检验。

采用营养包搭配婴幼儿面条的生产企业,应对每批营养包进行铅、砷项目检验,且微生物指标应符合表8要求。

表8 搭配婴幼儿面条的营养包微生物指标要求

项目

采样方案a及限量(以CFU/g表示)

检验方法

n

c

m

M

 

菌落总数

5

2

1000

10000

GB 4789.2

大肠菌群

5

2

10

100

GB 4789.3平板计数法

沙门氏菌

5

0

0/25g

-

GB 4789.4

a 样品的分析及处理按 GB 4789.1执行。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的水果、蔬菜类原料应使用未腐败变质的优质原料或其制品,必要时去除粗纤维;畜肉和禽肉类、鱼类原料应使用新鲜或冷冻的优质原料或其制品,应去掉骨、鳞、刺等不适宜婴幼儿食用的物质,不应使用香辛料。

第四十七条 辅食营养补充品的食物基质应为可即食的食物原料。

第四十八条 包装材料应清洁、无毒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定,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材料,包装材料在特定贮存和使用条件下不应影响婴幼儿辅助食品的安全和产品特性,包装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九条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建立防止微生物污染、化学污染、物理污染的控制制度。

第五十条  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及电子信息化管理记录系统,产品从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厂检验到出厂销售都应有记录,保障各个环节可有效追溯。

第五十一条 所有物料应规定适当的贮存期限,遵循“先进先出”或“近有效期先出”的原则制定物料的使用计划,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及时清理且不得使用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对贮存期间质量容易发生变化的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等营养强化剂进行原料合格验证,必要时进行检验,符合原料规定要求的方可使用。

物料的发放和使用应当有可追溯的清晰发放记录,经收发双方核实在相应记录上签字确认。产品放行前应当有明确的待检标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批准放行。

第五十二条 应制定工作服清洗保洁制度,生产中应注意保持工作服干净完好,必要时及时更换。生产人员在未消毒和更换工作服前,不得进行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生产加工。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使用的工作服和工作鞋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穿着。

第五十三条 建立生产设备管理制度,设备台账、说明书、档案应保管齐全;制定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记录。生产前应检查设备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并记录。维修后的设备应进行验证或确认,确保各项性能满足工艺要求。

第五十四条 维生素、微量元素或其他营养素等物料配方须由专门配方管理人员管理,并由相关人员进行配方的复核。配料过程的物料称量与配方要求应一致,并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和记录。称量结束后需对物料名称、规格、日期等进行标识。投料前需根据投料单对物料标识、品种、数量等进行核对,确保投料准确。整个配料生产及领用应建立相关记录,确保产品生产信息的可追溯。

第五十五条 应对生产过程的半成品进行过程监测,控制产品质量稳定性。各生产工序在生产结束后、更换品种或批次前,应对现场进行清场并记录,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应在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附录A中的监控指南,制定环境及过程产品的微生物监控程序。

第五十七条 应对需保持干燥的作业区采用适用于场所和设备的干式清洁流程,如果无法采用干式清洁措施,可在受控条件下采用湿式清洁,但应及时彻底地恢复设备和环境的干燥,使该区域不被污染。

已清洗与未清洗的生产用具不能共用同一储存区域,清洗后的用具应能尽快干燥并在适宜的环境下保存。

第五十八条 应定期对清洁作业区进行空气质量监测,每年应有第三方检测报告。在工艺设备安装完毕或重大改造后应对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进行监测,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清洁作业区的空气洁净度要求和监控按照表9进行。

表9 生产清洁作业区标准控制表

项目

内容

检测方法

控制要求

监控

频次

动态

静态

悬浮

粒子

≥0.5μm

GB/T 16292

-

≤3520000

≤10500000 (A)

1次/年

≥5.0μm

GB/T 16292

-

≤29000

≤60000 (A)

1次/年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浮游菌

GB/T 16293

≤200 cfu/m3

-

1次/周

沉降菌

GB/T 16294

≤100 cfu/4h

(φ90mm)

-

1次/周

表面微生物

参照GB 15982采样,按GB 4789.2计数

≤50cfu/皿

(φ55mm)

-

1次/周

压差

清洁作业区与非清洁作业区之间

通过压差计测量

≥10Pa

2次/班

换气

次数

通过测定风速验证换气次数

通过风速仪测定

≥12次/h

更换高效过滤器时或1次/月

温度

-

通过温度表测定

16℃—25℃

2次/班

相对

湿度

-

通过湿度表测定

≤65%

2次/班

注:1.(A)仅适用于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

2.换气次数通过风速进行转换后测定。计算公式为:N=3600SV/A,监测时通过风速计算。其中,N=换气次数,次/h;S=风口通风面积,m2;A=车间容积,m3;V=测得风口平均风速,m/s。

第五十九条 建立产品防护管理制度,有效防止产品在生产加工中的污染、损坏或变质,采用膨化工艺生产婴幼儿米粉的企业应有相应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焦黑物、金属屑等污染物污染产品。

制定设备故障、停电停水等特殊原因中断生产时的产品处置办法,保证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置。当进行现场维修、维护及施工等工作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异物、异味、碎屑等污染食品。

用于食品、清洁食品接触面或设备的压缩空气或其他气体应经过滤净化处理,以防止造成间接污染。用于生产设备的可能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部件润滑油,应当是食用油脂或能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其他油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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