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如一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认为其所需第 1 次延期长于第 2 款所
规定期限或需要第 2 次或后续延期, 则该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交包含 1(b)项所述信
息的延期请求,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不迟于原定最终实施日期或后续延长日期期满
前 120 天提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不迟于 90 天提交。
22
4. 委员会应对延期请求给予同情考虑,同时考虑提交请求成员的具体情况。
这些情况可包括获得能力建设支持的援助和支持方面的困难和延迟。
第 18 条: B 类和 C 类条款的实施
1. 依照第 13 条第 2 款,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履行第
16 条第 1 款或第 2 款和第 17 条所列程序后,且如延期请求未获批准或如该发展
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遇到未预见的情况导致无法根据第 17 条获得延期,
且自我评估认为自身仍然缺乏实施一 C 类条款的能力, 则该成员应向委员会通
知其无能力执行相关条款的情况。
2. 委员会应立即设立一专家小组, 无论如何不迟于委员会自 相关发展中国家
成员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处收到通知后 60 天。专家小组将在组成后 120 天内,
审查该事项并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3. 专家小组应由 5 位在贸易便利化及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领域的资深独立人
员组成。专家小组的组成应保证来自发展中和发达国家成员国民的平衡性。如涉
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则专家小组应至少包含一位来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国民。
如在专家小组设立后 20 天内无法就其组成达成一致, 则总干事在与委员会主席
磋商后,应依照本款所列条款决定专家小组的组成。
4. 专家小组应考虑该成员关于缺乏能力的自我评估,并应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在审议专家小组有关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建议时,委员会应酌情采取行动,以
便利可持续的实施能力的获得。
5. 自 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向委员会通知其无能力实施相关条款时起至委员会收
到专家小组建议后的第一次会议时止,该成员在此事项上不受《争端解决谅解》
诉讼的管辖。 在第一次会议上,委员会应审议专家小组的建议。对于最不发达国
家成员而言,自 其向委员会通知其无能力实施相关条款时起至委员会就此事项作
出决定或在委员会上述会议后 24 个月内,以较早者为准, 《争端解决谅解》诉
讼不适用于相关条款。
6. 如一最不发达国家失去实施 C 类条款的能力,则应通知委员会,并遵循本
条所列程序。
第 19 条: B 类和 C 类条款之间的转换
1. 已对 B 类和 C 类条款作出通知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
通过向委员会提交通知在两类别之间对条款进行转换。如一成员提出将一条款自
B 类转换至 C 类, 则该成员应提供关于能力建设所需的技术援助和支持的信息。
2. 如一条款自 B 类转换至 C 类而需要额外时间实施,则该成员可:
(a) 使用第 17 条的规定,包括自动延期的机会;或
(b) 请求委员会审查该成员关于为实施该条款的额外时间请求,如必要,
审查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请求,包括由第 18 条项下的专家小组进
行审议并提出建议;或
23
(c)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而言,在 B 类条款项下作出通知的原定日期
后超过 4 年的新实施日期应获得委员会批准。 此外,最不发达国家
应可继续引用第 17 条。 各方理解对于作出此类转换的最不发达国
家成员需要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
第 20 条: 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的宽限期
1. 本协定生效后 2 年内, 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详述和适用
的 GATT 1994 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针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 涉
及该成员指定列入 A 类条款的任何条款的争端解决。
2. 本协定生效后 6 年内,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详述和适用
的 GATT 1994 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针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
涉及该成员指定列入 A 类条款的任何条款的争端解决。
3.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实施 B 类或 C 类条款后 8 年内, 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
与程序的谅解》 详述和适用的 GATT 1994 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
针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涉及此类条款的争端解决。
4. 尽管存在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的宽限期, 但是针对最
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一措施, 在按照 GATT 1994 第 22 条或第 23 条提出磋商请求
前及在争端解决程序各阶段, 一成员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
考虑。在此方面, 各成员应在《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项下提出涉
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事项方面保持适当的克制。
5. 每一成员应请求,在本条允许的宽限期内,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充分机会,
以讨论与实施本协定相关的任何问题。
第 21 条: 能力建设援助的提供
1. 捐助成员同意依据共同议定的条款,通过双边或适当国际组织,便利向发
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 目标旨在援助发展中国
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实施本协定第一部分条款。
2. 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应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定向援
助和支持,以帮助其增强实施承诺的可持续能力。通过相关发展合作机制,并在
与第 3 款所指的能力建设的技术援助和支持原则相一致的前提下,发展伙伴应努
力以不妥协现有发展优先事项的方式对此领域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
3. 各成员应努力在提供实施本协定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方面适用下列原则:
(a) 考虑接受国和地区的整体发展框架及在相关和适当时,考虑正在开
展的改革和技术援助项目 ;
(b) 在相关和适当时,包括用以处理区域和次区域挑战并促进区域和次
区域一体化的活动;
(c) 保证将正在开展的私营部门贸易便利化改革活动纳入援助活动;
24
(d) 促进各成员间及与包括区域经济共同体在内的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
合作,以保证自 援助中获得最大效益和结果。为此:
(i) 主要在提供援助的对象国家和地区中开展的、在合作伙伴成
员和援助方之间及在双边和多边援助方之间的协调,应旨在
通过技术援助与能力建设干预的紧密协调,避免援助项目的
重叠和重复及改革中的不一致性;
(ii)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给予最不发达国家贸易相关援助的
增强一体化框架应成为该协调过程的一部分;以及
(iii) 各成员在实施本协定和技术援助时,还应促进其在首都和日
内瓦的贸易和发展官员之间的内部协调。
(e) 鼓励使用现有的如圆桌会议和协商小组等国内和区域协调构架, 以
协调和监督实施活动;及
(f) 在可能的情况下,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向其他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
家成员提供能力建设,并考虑支持此类活动。
4. 委员会应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专门会议:
(a) 讨论关于实施本协定条款或条款某部分的任何问题;
(b) 审议在为支持本协定实施所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方面的进展,
包括任何未得到充足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
成员;
(c) 分享关于正在开展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及实施项目的经验和信息,
包括挑战和成就;
(d) 审议第 22 条所列捐助通知; 以及
(e) 审议第 2 款的运用情况。
第 22 条: 向委员会提交的援助信息
1. 为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关于实施第一部分的能力建
设援助和支持的透明度,援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实施本协定的
每一捐助成员应在本协定生效时及随后每年,向委员会提交其此前 12 个月中支
付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信息,及在可获得的情况下, 提交未来 12 个月中承
诺提供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信息22:
(a) 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描述;
(b) 承诺/支付状态和金额;
(c) 援助和支持支付的程序;
(d) 受惠国,或在必要的情况下,受惠地区;及
22 提供的信息将反映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方面的需求驱动性质。
25
(e) 提供援助和支持成员的实施机构。
信息应按附件 1 规定的格式提供。对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本协定中称 OECD)
成员,提交的信息可根据《OECD 债权人报告系统》中的相关信息。 鼓励宣布有
能力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上述信息。
2. 援助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捐助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交:
(a) 负责提供与实施本协定第一部分相关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机构
的联络点, 如可行, 其国内或区域内提供此类援助和支持的联络点
的信息; 及
(b) 关于请求获得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程序和机制的信息。
鼓励宣布有能力提供援助和支持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上述信息。
3. 旨在获得与贸易便利化相关的援助和支持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
家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交关于负责协调和确定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优先次序机构
的联络点信息。
4. 各成员可通过互联网提交第 2 款和第 3 款中所指的信息,并应在必要时更
新信息。秘书处应使所有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5. 委员会应邀请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OECD、 联合国
贸易与发展会议、 WCO、 联合国各区域委员会、 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各
区域开发银行)及其他合作机构提供第 1、 2 和 4 款中提及的信息。
第三部分
机构安排和最终条款
第 23 条:机构安排
1 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1.1. 特此设立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1.2. 委员会应向所有成员开放参加,并选举自己的主席。委员会应根据本协定
有关条款的需要或设想举行会议,但每年不能少于一次,以给予成员机会就有关
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委员会应承担由本协定或
成员赋予其的各项职责。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1.3. 委员会可按要求设立附属机构。所有此类机构应向委员会报告。
1.4. 委员会应制定供成员酌情分享相关信息和最佳做法的程序。
1.5. 委员会应与贸易便利化领域中的其他国际组织,如 WCO, 保持密切联系,
旨在获得关于实施和管理本协定的最佳建议,并保证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为
此,委员会可邀请此类组织或其附属机构的代表:
(a) 出席委员会会议;并
(b) 讨论与本协定实施相关的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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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委员会应自本协定生效起 4 年内并在此后定期审议本协定的运用和实施情
况。
1.7. 鼓励各成员向委员会提出与本协定实施和适用相关的问题。
1.8. 委员会应鼓励和协助成员之间就本协定项下的特定问题进行专门讨论,以
期尽快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2 国家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每一成员应建立并/或设立一国家贸易便利化委员会或指定一现有机制以促进国
内协调和本协定条款的实施。
第 24 条: 最后条款
1. 就本协定而言, “成员”一词应理解为包含该成员有关主管机关。
2. 本协定全部条款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
3. 各成员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本协定。选择使用第二部分规定的发展
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依照第二部分实施本协定。
4. 在本协定生效后接受本协定的成员应在实施其 B 类和 C 类承诺时计入自本
协定生效之日起的时间。
5. 关税同盟或区域经济安排的成员可采用区域方式支持其实施本协定项下义
务,包括通过建立和使用区域机构。
6. 尽管有《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附件 1A 的总体解释性说明, 但
是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减损各成员在 GATT 1994 项下的义务。此外,本
协定任何条款不得解释为减损各成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实施卫生与
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7. GATT 1994 项下所有例外和免除23应适用于本协定。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
界贸易组织协定》第 9.3 款和第 9.4 款及截止本协定生效之日的任何修正给予的、
适用于 GATT 1994 或其一部分的豁免,应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
8. 经《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详述和适用的 GATT 1994 第 22 条
和第 23 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
规定。
9.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
10. 依照第二部分第 1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附在本协定之后的发展中和最不发达
国家成员的 A 类承诺应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11. 经委员会记录在案的、 依照第二部分第 16 条第 5 款附在本协定之后的发展
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 B 类和 C 类承诺应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23 包括 GATT 1994 第 5 条第 7 款和第 10 条第 1 款及对 GATT 1994 年第 8 条的补充注
释。
27
28
附件 1
第 22 条项下的通知样式
捐助成员:
通知涵盖期限:
技术和财政援
助及能力建设
资源描述
承诺/支付
状态和金额
受惠国/地区
(如必要)
提供援助成员
的实施机构
援助支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