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核实
一成员应仅在其已对一进口或出口申报采取适当核实程序后且已检查可获得的
相关单证后,方可提出提供信息的请求。
4 请求
4.1 提出请求的成员应向被请求成员以纸质或电子形式以共同议定的 WTO 工
作语文或其他语文提出书面请求, 内容包括:
(a) 所涉事项,在适当和可获得的情况下, 包括与所涉进口申报相对应
的出口申报的序列号;
(b) 提出请求成员寻求信息或单证的目的,并附与该请求相关人员的姓
名和联系方式,如可知;
(c) 如被请求成员要求, 在适当时, 提供对核实的确认15;
(d) 请求提供的具体信息或单证;
(e) 提出请求机构的身份认证;
(f) 提出请求成员所援引的管辖保密信息和个人数据收集、保护、使用、
披露、保留及处置的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相关条款。
4.2 如提出请求成员无法满足第 4.1 款的任何规定, 则其应在请求中说明。
14 此种行为的总体目的在于降低违法行为的频率,从而减少为执法而交换信息的需要。
15 可包括根据第 3 款进行核实的相关信息。此类信息应适用进行核实成员确定的保护和
机密性水平。
16
5 保护和机密性
5.1. 在符合第 5.2 款的前提下,提出请求成员应:
(a) 对被请求成员提供的所有信息或单证严格保密,并至少给予与被请
求成员按第 6.1(b)和(c)项所描述的其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规定的同
等水平的保护和机密性;
(b) 仅向处理所涉事项的海关提供信息或单证,并仅为请求中所列明的
目的而使用该信息或单证,除非被请求成员书面同意用于其他目的;
(c) 未经被请求成员明确书面许可,不得披露信息或单证;
(d) 不得将未经被请求成员验证的信息或单证用作在任何指定情况下
减轻疑问的决定性因素;
(e) 尊重被请求成员 就特定案件提出的关于保留和处置保密信息或单
证及个人数据的任何条件; 以及
(f) 应请求,将根据所提供的信息或单证就相关事项作出的任何决定或
行动通知被请求成员。
5.2 如提出请求成员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可能无法遵守第 5.1 款项下任
何规定, 则提出请求成员应在请求中对此予以说明。
5.3 被请求成员对于根据第 4 款收到的任何请求及核实信息, 应给予至少与自
身类似信息相同的保护和机密性等级。
6 信息的提供
6.1 在遵守本条的前提下,被请求成员应迅速:
(a) 通过纸质或电子形式予以书面答复;
(b) 提供进口或出口申报中所列具体信息,或在可获得的情况下提供申
报本身, 并附要求提出请求成员给予的保护和保密性等级的描述;
(c) 如提出请求,提供下列用于证明进口或出口申报的单证中所列具体
信息, 或在可获得的情况下提供单证本身: 商业发票、装箱单、原
产地证书以及提单, 以单证提交的形式提供,无论纸质或电子形式,
并附要求提出请求成员给予的保护和保密性等级的描述;
(d) 确认所提供单证为真实副本;
(e) 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提出请求之日起 90 天内提供信息或对请求作
出答复。
6.2 被请求成员可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 在提供信息之前要求得到以下
保证,即未经被请求成员明确书面许可,特定信息不被用作刑事调查或司法诉讼
以及非海关诉讼的证据。如提出请求成员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则应向被请求成员
予以说明。
7 对请求的迟复或拒绝
17
7.1 在下列情况下, 被请求成员可对提供信息的请求予以迟复或全部或部分拒
绝,并应通知提出请求成员迟复或拒绝的原因:
(a) 与被请求成员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相抵触;
(b) 其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禁止发布该信息。在此种情况下, 应向提出
请求成员提供相关具体引文的副本;
(c) 提供信息将妨碍执法或者干扰正在进行的行政或司法调查、起诉或
诉讼;
(d) 管辖保密信息或个人数据的收集、保护、使用、披露、保留和处理
的国内法律和法律制度要求必须获得进口商或出口商同意,而未获
同意;
(e) 提供信息请求在被请求成员关于保留单证的法律规定失效后收到。
7.2 在第 4.2、 5.2 或 6.2 款规定的情形下,是否执行此请求应由被请求成员自
行决定。
8 对等
如提出请求成员认为,如被请求成员提出类似请求, 其本身无法满足, 或其尚未
实施本条, 则应在请求中说明该事实。是否执行此请求应由被请求成员自行决定。
9 行政负担
9.1 提出请求成员应考虑答复信息请求对被请求成员资源和成本的影响。 提出
请求成员应考虑寻求请求获得答复的财政利益与被请求成员为提供信息所付出
努力之间的均衡性。
9.2 如一被请求成员自 一个或多个提出请求成员处收到数量庞大的提供信息
请求,或信息请求范围过大,无法在合理时间内满足此类请求, 则该成员可要求
一个或多个提出请求成员列出优先顺序,以期在其资源限度内议定一可行的限额。
如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方式, 则此类请求的执行应由被请求成员根据其自身优先
排序结果自行决定。
10 限制
不得要求被请求成员:
(a) 修改其进口或出口申报的格式或程序;
(b) 要求提供第 6.1(c)项所列随进口或出口申请提交单证以外的单证;
(c) 为获得信息而发起咨询;
(d) 修改保留此类信息的期限;
(e) 要求对已采用电子格式的单证提供纸质单证;
(f) 翻译信息;
(g) 核实信息的准确性;
(h) 提供可能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11 未经授权的使用或披露
18
11.1 如发生任何违反本条项下关于交换信息的使用或披露条件的情形, 则收到
信息的提出请求成员应迅速将此类未经授权的使用或披露的详细情况通知提供
信息的被请求成员,同时:
(a) 采取必要措施弥补违反行为;
(b)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来的任何违反行为;以及
(c) 将根据(a)和(b)项采取的措施通知被请求成员。
11.2 被请求成员可暂停履行本条项下对提出请求成员的义务,直至第 11.1 款中
所列措施已采取。
12 双边和区域协定
12.1 本条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成员达成或维持关于海关信息和数据共享或交
换,包括自动或在货物抵达前等以安全快速为基础的共享或交换的双边、诸边或
区域协定。
12.2 本条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改变或影响各成员在此类双边、诸边或区域协定
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也不管辖根据其他此类协定项下的海关信息和数据交换。
第二部分
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条款
第 13 条: 总则
1. 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依照本部分实施本协定第 1 至 12 条, 本部分
根 据 2004 年 7 月 框 架 协 议 (WT/L/579) 附 件 D 及 《 香 港 部 长 宣 言 》
(WT/MIN(05)/DEC)第 33 段和附件 E 中议定的模式制定。
2. 应向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16以帮助其依照
本协定条款的性质和范围实施这些条款。实施本协定条款的程度和时限应与发展
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实施能力相关联。 如一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仍然
缺乏必要能力, 则在获得实施能力前,不要求实施相关条款。
3. 仅要求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作出与其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或其管理和
机构能力相一致的承诺。
4. 这些原则应适用于第二部分所列全部条款。
第 14 条: 条款类别
1. 条款共分 3 类:
16 就本协定而言, “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可采取技术、资金或其他双方议定的任何其他
援助形式。
19
(a) A 类包含一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指定的自本协定生效时起立
即实施的条款,或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生效后 1 年内实施的条
款,如第 15 条所规定。
(b) B 类包含一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指定的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一
过渡期结束后的日期起实施的条款,如第 16 条所规定。
(c) C 类包含一发展中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指定的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一
过渡期结束后的日期起实施的、 同时要求通过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
支持以获得实施能力的条款,如第 16 条所规定。
2. 每一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各自自行指定 A、 B、 C 类分别包含
的条款。
第 15 条:关于 A 类条款的通知和实施
1. 自 本协定生效时起,每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实施其 A 类条款。 A 类项下所
指定的承诺将因此成为本协定组成部分。
2. 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 1 年内向委员会通知其所指定的 A
类条款。每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 A 类项下所指定的承诺将成为本协定组成部
分。
第 16 条:关于 B 类和 C 类条款最终实施日期的通知
1. 对于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未指定为 A 类条款的条款,该成员可依照本条所列
程序推迟实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 B 类条款
(a) 自本协定生效时,每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将指定的 B 类条款及相应
的指示性实施日期通知委员会。 17
(b) 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 1 年,每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将其实施 B 类条
款的最终日期通知委员会。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截止日期前,认
为需要额外时间通知其最终日期, 则该成员可请求委员会将期限延
长至足以作出通知的长度。
发展中国家成员 C 类条款
(c) 自本协定生效时起,每一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将指定的 C 类条款及相
应的指示性实施日期通知委员会。 为透明度目的,提交的通知应包
括该成员为实施目的而要求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信息。 18
17 提交的通知还可包括作出通知成员认为适当的进一步信息。鼓励各成员提供关于负责
实施的国内机构/实体的信息。
18 各成员还可包括关于国家贸易便利化实施计划或方案的信息; 负责实施的国内机构/
实体; 以及已与该成员达成提供援助安排的援助方。
20
(d) 自本协定生效后 1 年内,发展中国家成员及相关捐助成员, 应在考
虑任何已达成的现行安排、根据第 22 条第 1 款作出的通知以及根据
上述(c)项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 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为使其能够实施
C 类条款而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所必需的现行或已达成安排的
信息19。参与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将此类安排迅速通知委员会。委员
会还应邀请非成员捐助方提供关于现行或已完成安排的信息。
(e) 在(d)项规定的提交信息日期起 18 个月内,捐助成员和相应发展中国
家成员应将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方面的进展通知委员会。每一
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同时通知其最终实施日期清单。
2.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未指定为 A 类条款的条款,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依
照本条所列程序推迟实施。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B 类条款
(a) 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 1 年, 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将其 B 类条款通知
委员会,还可通知这些条款相应的指示性实施日期,同时考虑给予最
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最大灵活性。
(b) 在不迟于(a)项规定的通知日期后 2 年,每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向委
员会作出通知,确认条款的指定情况, 并通知其实施日期。 如一最不
发达国家成员在截止日期前,认为需要额外时间通知其最终日期,则
该成员可请求委员会将期限延长至足以作出通知的长度。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C 类条款
(c) 为透明度目的并为便利与援助方订立安排, 本协定生效 1 年后,每一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将其指定的 C 类条款通知委员会,同时考虑给予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最大灵活性。
(d) 在(c)项规定的日期后 1 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通知其为实施目的所
要求的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的信息。 20
(e) 在根据以上(d)项作出通知后 2 年内,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及相关援助成
员应在考虑根据上述(d)项提供的信息的情况下, 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使
其能够执行 C 类条款而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所必需的现行或已
达成安排的信息21。 参与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将此类安排迅速通知
委员会。 委员会还应邀请非成员捐助方提供关于现行或已完成安排的
信息。
19 此类安排将依据双方议定的条件,通过双边或适当国际组织达成,并符合第 21 条第 3
款的规定。
20 各成员还可包括关于国家贸易便利化实施计划或方案的信息; 负责实施的国内机构/
实体; 以及已与该成员达成提供援助安排的援助方。
21 此类安排将依据双方议定的条件,通过双边或适当国际组织达成,并符合第 21 条第 3
款的规定。
21
(f) 在(e)项规定的提交信息日期起 18 个月内,相关捐助成员和相应发展
中国家成员应将提供能力建设援助和支持方面的进展通知委员会。每
一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同时将其最终实施日期清单通知委员会。
3. 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如因缺乏捐助支持或在提供援助和支
持方面缺乏进展, 致使其在第 1 和 2 款规定的截止日期内提交最终实施日期方面
遇到困难, 则应在截止日期期满前尽早通知委员会。 各成员同意开展合作以在处
理此类困难方面提供协助,同时考虑有关成员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问题。 委
员会应酌情采取行动处理此类困难,包括如必要,延长有关成员通知其最终实施
日期的截止日期。
4. 在第 1(b)或(e)项或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而言在第 2(b)或(f)项所规定的截
止日期前 3 个月,秘书处应提醒尚未通知 B 类或 C 类条款最终实施日期的成员。
如该成员未援引第 3 款或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第 1(b)项或对于最不发达成员而言
第 2(b)项以延长其截止日期,且尚未通知最终实施日期, 则该成员应在第 1(b)
或(e)项或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而言第 2(b)或(f)项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后 1 年内
实施该条款,或根据第 3 款予以延长。
5. 不迟于依照第 1、 2 或 3 款作出关于履行 B 类和 C 类条款的最终实施日期通
知后 60 天,委员会应注意到包含每一成员 B 类和 C 类条款最终实施日期的附件,
包括根据第 4 款设定的任何日期, 并因此使这些附件成为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 17 条: 预警机制: B 类和 C 类条款实施日期的延长
1.
(a) 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认为根据第 16 条第 1(b)
或(e)项或对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而言根据第 16 条 2(b)或(f)项确
定的截止日期前, 在实施其指定的 B 类和 C 类条款中一条款方面
遇到困难, 则应通知委员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不迟于实施日期
期满前 120 天通知委员会。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不迟于 90 天通知
委员会。
(b) 向委员会作出的通知应列明发展中国家成员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预计能够实施有关规定的新日期。 通知还应详细说明推迟实施的
原因。此类原因可包含有助于增加和支持能力建设的事先未预计
到的或额外的援助和支持需求。
2.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的额外实施时间不超过 18 个月或一最不发达国家
成员请求的额外实施时间不超过 3 年, 则提出请求成员有权获得此额外时间而无
需委员会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