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易腐货物10
9.1 为防止易腐货物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法规要求的前提下, 每
一成员应规定易腐货物:
(a) 在通常情况下在可能的最短时间内予以放行;及
(b) 在适当的例外情况下, 在海关和其他相关主管机关工作时间之外予
以放行。
9.2 每一成员在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查验时, 应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
9.3 每一成员安排或允许一进口商安排在易腐货物放行前予以正确储藏。该成
员可要求进口商安排的任何储存设施均已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或指定。 货物运至
该储藏设施, 包括经认证的经营者运输该货物,可能需获得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应进口商请求,在可行并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 该成员应规定在此类储藏设施
中予以放行的任何必要程序。
9.4 如易腐货物的放行受到严重延迟,应书面请求,进口成员应尽可能提供关
于延迟原因的信函。
10就本款而言,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特点,特别是在缺乏适当的储藏条件下迅速变质
的货物。
11
第 8 条:边境机构合作
1. 每一成员应保证其负责边境管制和货物进口、出口及过境程序的主管机关
和机构相互合作并协调行动,以便利贸易。
2. 每一成员应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 与拥有共同边界的其他成员根据共同
议定的条款进行合作,以期协调跨境程序,从而便利跨境贸易。 此类合作和协调
可包括:
(a) 工作日和工作时间的协调;
(b) 程序和手续的协调;
(c) 共用设施的建设与共享;
(d) 联合监管;
(e) 一站式边境监管站的设立。
第 9 条: 受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的移动
每一成员应在可行的范围内, 并在所有管理要求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允许进口货
物在其领土内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移动,从入境地海关移至予以放行或结关的其
领土内另一海关。
第 10 条:与进口、 出口和过境相关的手续
1 手续和单证要求
1.1 为使进口、出口和过境手续的发生率和复杂度降到最低, 并减少和简化进
口、出口和过境的单证要求,同时考虑到合法政策目标及情形变化、 相关新信息
和商业惯例、 方法和技术的可获性、 国际最佳实践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每一成
员应审议此类手续和单证要求,并根据审议结果, 酌情保证此类手续和单证要求:
(a) 以货物, 特别是易腐货物的快速放行和结关为目的而通过和/或适
用;
(b) 以旨在减少贸易商和经营者的守法时间和成本的方式而通过和/或
适用;
(c) 如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为实现政策目标或有关目标的可合理获得
的措施, 则选择对贸易限制最小的措施;且
(d) 如不再要求, 则不再维持,包括不再维持其中部分要求。
1.2 委员会应酌情制定各成员分享相关信息和最佳实践的程序。
2 副本的接受
2.1 每一成员应酌情努力接受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所要求的证明单证的纸质
或电子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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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如一成员的政府机构已持有此单证的正本, 则该成员的任何其他机构应接
受来自持有单证正本部门的纸质或电子副本以替代正本。
2.3 一成员不得要求将提交出口成员海关的出口报关单正本或副本作为进口
的一项要求。 11
3 国际标准的使用
3.1 鼓励各成员使用或部分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其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和
程序的依据,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
3.2 鼓励各成员在其资源限度内,参加适当国际组织对相关国际标准的制定和
定期审议。
3.3 委员会应酌情制定供各成员分享实施国际标准的相关信息和最佳实践的
程序。委员会还可邀请相关国际组织讨论其关于国际标准的工作。委员会可酌情
确定对成员具有特殊价值的特定标准。
4 单一窗口
4.1 各成员应努力建立或设立单一窗口,使贸易商能够通过一单一接入点向参
与的主管机关或机构提交货物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单证和/或数据要求。 待主管
机关或机构审查单证和/或数据后,审查结果应通过该单一窗口及时通知申请人。
4.2 如单证和/或数据要求已通过单一窗口接收,参与的主管机关或机构不得提
出提交相同单证和/或数据的要求,除非在紧急情况或其他已公开的有限例外情
况下。
4.3 各成员应将单一窗口的运行细节通知委员会。
4.4 各成员应在可能和可行的限度内,使用信息技术支持单一窗口。
5 装运前检验
5.1 成员不得要求使用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有关的装运前检验。
5.2 在不损害各成员使用第 5.1 款所涵盖范围外的其他形式的装运前检验权利
的前提下, 鼓励各成员对装运前检验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 12
6 报关代理的使用
6.1 在不影响一些成员目前对报关代理维持特殊作用的重要政策关注的前提
下,自 本协定生效时起,各成员不得要求强制使用报关代理。
6.2 每一成员应将其关于使用报关代理的措施向委员会作出通知并予以公布。
任何后续修改均应迅速作出通知并予以公布。
6.3. 对于报关代理的许可程序, 各成员应适用透明和客观的规定。
7 共同边境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
11 本款不妨碍一成员要求针对监管或管制货物的进口提供证书、许可或执照等文件。
12 本款指《装运前检验协定》所涵盖的装运前检验,且不排除为卫生与植物卫生目的所
进行的装运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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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每一成员应,在符合第 7.2 款的前提下, 在其全部领土内对货物放行和结
关适用共同海关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
7.2 本条不得妨碍一成员:
(a) 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类型或其运输方式区分程序和单证要求;
(b) 根据风险管理区分货物的程序和单证要求;
(c) 区分提供进口关税和国内税的全部或部分免除的程序和单证要求;
(d) 使用电子方式提交或办理业务;或
(e) 以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区分其程序和
单证要求。
8 拒绝入境货物
8.1 如拟进境货物因未能满足规定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法规或技术法规而被一
成员主管机关拒绝, 则该成员应在遵守和符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进口商
将退运货物重新托运或退运至出口商或出口商指定的另一人。
8.2 如根据第 8.1 款给出此种选择权而进口商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行使该权利,
则主管机关可采取另一种方法处理此种违规货物。
9 货物暂准进口及进境和出境加工
9.1 货物暂准进口
如货物为特定目的运入关税区,并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且除因该货物的用
途所造成的正常折旧和磨损外未发生任何变化,则每一成员应按其法律法规规定,
允许该货物运入其关税区, 并有条件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9.2 进境和出境加工
(a) 每一成员应,按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货物进境和出境加工。允
许出境加工的货物可依照该成员有效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免除进
口关税和国内税后复进口。
(b) 就本条而言, “进境加工”一词指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出
口的货物据以有条件运入一关境并有条件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进
口关税和国内税或有资格获得退税的海关程序。
(c) 就本条而言, “出境加工”一词指在一关税区内自由流通的货物据
以暂时出口至国外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复进口的海关程
序。
第 11 条:过境自由
1. 一成员实施的与过境运输有关的任何法规或程序:
(a) 如导致其采用的情形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如情形或目标发生变化可
使用贸易限制程度更低的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方式处理, 则不得维持;
(b) 不得以对过境运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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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过境运输不得以收取对过境征收的规费或费用为条件,但运输费用或过境
所产生的行政费用或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费用除外。
3. 各成员不得寻求、采取或设立对过境运输的任何自愿限制或任何其他类似
措施。此规定不妨碍与管理过境相关的且与 WTO 规则相一致的现行或未来国内
法规、双边或多边安排。
4. 每一成员应给予自任何其他成员领土过境的产品不低于给予此类产品在不
经其他成员领土而自原产地运输至目的地所应享受的待遇。
5. 鼓励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为过境运输提供实际分开的基础设施(如通道、
泊位及类似设施)。
6. 为实现以下目的的与过境运输相关的手续和单证要求及海关监管的复杂程
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a) 确定货物;及
(b) 保证符合过境要求。
7. 一旦货物进入过境程序并获准自 一成员领土内始发地启运,即不必支付任
何海关费用或受到不必要的延迟或限制,直至其在该成员领土内的目的地结束过
境过程。
8. 各成员不得对过境货物适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范围内 的技术法规和
合格评定程序。
9. 各成员应允许并规定货物抵达前提前提交和处理过境单证和数据。
10. 一旦过境运输抵达该成员领土内出境地点海关,如符合过境要求,则该海
关应立即结束过境操作。
11. 如一成员对过境运输要求以保证金、押金或其他适当货币或非货币 13手段
提供担保, 则此种担保应仅以保证过境运输所产生的要求得以满足为限。
12. 一旦该成员确定其过境要求已得到满足, 应立即解除担保。
13. 每一成员应以符合其法律法规的形式允许为同一经营者的多笔交易提供
总担保或将担保展期转为对后续货物的担保而不予解除。
14. 每一成员应使公众获得其用以设定担保的相关信息,包括单笔交易担保,
以及在可行的情况下, 包括多笔交易担保。
15. 在存在高风险的情况下或在使用担保不能保证海关法律法规得以遵守的
情况下,成员可要求对过境运输使用海关押运或海关护送。 适用于海关押运或海
关护送的一般规定应依照第 1 条予以公布。
16. 各成员应努力相互合作和协调以增强过境自由。此类合作和协调可包括但
不仅限于关于下列内容的谅解:
(a) 费用;
(b) 手续和法律要求;及
13 本规定不阻止一成员维持以运输方式作为过境运输担保的现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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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过境体制的实际运行。
17. 每一成员应努力指定一国家级过境协调机构,其他成员提出的有关过境操
作良好运行的所有咨询和建议均可向该机构提出。
第 12 条:海关合作
1 促进守法和合作的措施
1.1 各成员同意保证下列事项具有重要意义, 即贸易商知晓守法义务、 鼓励自
愿守法以允许进口商在适当情况下自我纠错而免予处罚以及对违法贸易商适用
守法措施以实施更为严厉的措施。 14
1.2 鼓励各成员通过委员会等方式分享保证海关规定得以遵守方面最佳做法
的信息。鼓励各成员在能力建设的技术指导或援助和支持方面开展合作,以管理
守法措施并提高此类措施的有效性。
2 信息交换
2.1 应请求,并在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下, 各成员应交换第 6.1(b)项和/或(c)
项所列信息,以便在有合理理由怀疑一进口或出口申报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对
该项申报进行核实。
2.2 每一成员应将其用于信息交换的联络点的详细信息通知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