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扣留
5 本款中任何内容不得妨碍一成员依照其法律法规认为对上诉或审查保持行政沉默属赞
同申请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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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报进口货物因海关或任何其他主管机关检查而予以扣留, 则该成员应迅
速通知承运商或进口商。
3 检验程序
3.1 在对取自 申报进口货物的样品的首次检验为不利结果的情况下, 一成员应
请求可给予第二次检验的机会。
3.2 一成员应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公布可以进行检验的实验室的名称和
地址,或在其提供第 3.1 款所规定机会的情况下,向进口商提供这一信息。
3.3 一成员在货物放行和结关时应考虑根据第 3.1 款进行的第二次检验的结果
(如有), 如可行, 可接受此次检验的结果。
第 6 条: 关于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和处罚相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纪律
1 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的一般纪律
1.1 第 1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除进出口关税和 GATT 1994 第 3 条范围内的国内
税外的、 各成员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费和费用。
1.2 有关规费和费用的信息应依照第 1 条予以公布。该信息应包括将适用的规
费和费用、 征收此类规费和费用的原因、主管机关以及支付时间和方式。
1.3 新增或修订的规费和费用的公布与生效之间应给予足够的时间, 但紧急情
况除外。 此类规费和费用在有关信息公布前不得适用。
1.4 每一成员应定期审查其规费和费用,以期在可行的范围内减少数量和种类。
2 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海关业务办理规费和费用的特定纪律
海关业务办理规费和费用:
(i) 应限定在对所涉特定进口或出口操作提供服务或与之相关服务的近
似成本内; 且
(ii) 如规费和费用针对与办理货物海关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而收取,则
无需与特定进口或出口作业相关联。
3 处罚纪律
3.1 就第 3 款而言, “处罚”应指一成员的海关针对违反其海关法律、法规或程
序性要求而作出的处罚。
3.2 每一成员应保证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行为的处罚仅针对其
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实施。
3.3 处罚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实施,并应与违反程度和严重性相符。
3.4 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措施以避免:
(a) 在处罚和关税的认定和收取方面发生利益冲突; 及
(b) 形成对认定或收取与第 3.3 款不符的处罚的一种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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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每一成员应保证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进行处罚时, 应向被
处罚人提供书面说明, 列明违法性质和据以规定处罚金额或幅度所适用的法律、
法规或程序。
3.6 如一当事人在一成员 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前自愿向海关披露其违反海关
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的行为, 则鼓励该成员在确定对其的处罚时,适当考虑
将此事实作为可能的减轻因素。
3.7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对第 3.1 款所指的对过境运输的处罚。
第 7 条:货物放行与结关
1 抵达前业务办理
1.1 每一成员都应采用或设立程序, 允许提交包括舱单在内的进口单证和其他
必要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办理业务,以期在货物抵达后加快放行。
1.2 每一成员应酌情规定以电子格式提交单证,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单
证。
2 电子支付
每一成员应在可行的限度内, 采用或设立程序,允许选择以电子方式支付海关对
进口和出口收取的关税、 国内税、规费及费用。
3 将货物放行与关税、 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
3.1 每一成员应采用或设立程序, 规定如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
定不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作出或不能在货物抵达后尽可能快地作出, 则可在最
终确定作出前放行货物, 条件是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均符合。
3.2 作为此种放行的条件, 一成员可要求:
(a) 支付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确定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对
尚未确定的任何数额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或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另
一适当形式提供担保; 或
(b) 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或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另一种形式提供担保。
3.3 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成员所要求的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支付的关税、 国
内税、规费及费用的金额。
3.4 如已发现应予以货币处罚或处以罚金的违法行为, 则可要求对可能实施处
罚和罚金提供担保。
3.5 第 3.2 和 3.4 款所列担保应在不再需要时予以退还。
3.6 本条规定不得影响一成员对货物进行检查、扣留、扣押或没收或以任何与
其 WTO 权利和义务不相冲突的方式处理货物的权利。
4 风险管理
4.1 每一成员应尽可能采用或设立为海关监管目的的风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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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每一成员 设计和运用风险管理时应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形成对
国际贸易变相限制的方式进行。
4.3 每一成员应将海关监管及在可能的限度内将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在高
风险货物上,对低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作为其风险管理的一部分, 一成员还可随
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
4.4 每一成员应将通过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作为风险管理的依据。 此类
选择性标准可特别包括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与描述、原产国、 货物装运国、
货值、贸易商守法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5 后续稽查
5.1 为加快货物放行, 每一成员应采用或设立后续稽查以保证海关及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得以遵守。
5.2 每一成员应以风险为基础选择一当事人或货物进行后续稽查, 可包括适当
的选择标准。 每一成员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后续稽查。如该当事人参与稽查且已
得出结果, 则该成员应立即将稽查结论、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出结论的理
由告知被稽查人。
5.3 在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可用于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5.4 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在实施风险管理时使用后续稽查结论。
6 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
6.1 鼓励各成员定期并以一致的方式测算和公布其货物平均放行时间,使用特
别包括世界海关组织(本协定中称 WCO) 《世界海关组织放行时间研究》 等工
具。 6
6.2 鼓励各成员与委员会分享其在测算平均放行时间方面的经验,包括所使用
的方法、发现的瓶颈问题及对效率产生的任何影响。
7 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7.1 每一成员应根据第 7.3 款给予满足特定标准的经营者,下称经认证的经营
者,提供与进口、 出口或过境手续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或者, 一成员
可通过所有经营者均可获得的海关程序提供此类贸易便利化措施,而无需制定单
独计划。
7.2 成为经认证的经营者的特定标准应与遵守一成员的法律、法规或程序所列
要求或未遵守的风险相关。
(a) 此类标准应予以公布,可包括:
(i) 遵守海关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当记录;
(ii) 允许进行必要内部控制的记录管理系统;
(iii) 财务偿付能力, 在适当时, 包括提供足够的担保/保证;及
(iv) 供应链安全。
6 每一成员可依照其需要和能力确定此种平均放行时间测算的范围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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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此类标准不得:
(i) 设计或实施从而在适用相同条件的经营者之间给予或造成
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且
(ii) 在可能的限度内,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
7.3 根据第 7.1 款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应至少包括以下措施中的 3 条措施: 7
(a) 酌情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b) 酌情降低实际检查和审查比例;
(c) 酌情加快放行时间;
(d) 延迟支付关税、 国内税、规费和费用;
(e) 使用总担保或减少担保;
(f) 在特定时间内对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 及
(g) 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外地点办理货物结关。
7.4 鼓励各成员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 如存在此类标准, 除
非此类标准对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果。
7.5 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通过谈
判互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
7.6 各成员应在委员会范围内就有效的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交流相关信息。
8 快运货物
8.1 每一成员应采用或设立程序, 在维持海关监管的同时,应申请人申请,至
少允许快速放行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 8如一成员采用限制申请人的标
准9, 则该成员可在公布的标准中要求申请人作为其快运货物申请获得第 8.2 款
所述待遇的条件, 应:
(a) 提供与处理快运货物相关的充足基础设施并支付海关费用,如申请
人满足该成员关于此类处理在一特定设施中进行的要求;
(b) 在快运货物抵达前,提交放行所需的信息;
(c) 所确定的费用限于为提供第 8.2 款所述待遇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
内;
(d) 通过使用内部安保、物流和自提取到送达的追踪技术, 对快运货物
保持高度控制;
(e) 提供自提取到送达的快速运输;
7 第 7.3(a)至(g)项所列措施如可使所有经营者普遍获得,则将被视为已向经认证的经营
者提供。
8 如一成员已设立提供第 8.2 款中待遇的程序,则本规定不再要求成员再采用单独的快
速放行程序。
9 此类申请标准,如存在,应增至该成员关于所有通过航空运输设施入境货物的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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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承担向海关支付货物全部关税、 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责任;
(g) 在遵守海关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方面拥有良好记录;
(h) 遵守与有效执行成员法律法规和程序性要求直接相关的,特别与第
8.2 款中所述待遇相关的其他条件。
8.2 在符合第 8.1 和 8.3 款的前提下, 各成员应:
(a) 最大限度减少依照第 10 条第 1 款放行快运货物所需的单证,并在
可能的情况下,规定对某些货物根据一次性提交的信息予以放行;
(b) 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当快运货物抵达后尽快放行,但条件是放行所需
信息已提交;
(c) 努力将(a)和(b)项中所述的待遇适用于任何重量或价值的货物,同
时认可允许一成员要求额外入境程序,包括申报、证明单证及支付
关税和国内税,并根据货物种类限制此种待遇, 但条件是此种待遇
不仅限于如文件等低值货物; 及
(d) 在可能的情况下, 除某些特定货物外,规定免于征收关税和国内税
的微量货值或应纳税额。 与以 GATT 1994 第 3 条一致的方式适用
于进口的国内税, 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不受本条约束。
8.3 第 8.1 和 8.2 款不得影响一成员对货物进行查验、扣留、扣押、没收或拒
绝入境或实施后续稽查的权利,包括使用风险管理系统相关的权利。此外, 第
8.1 和 8.2 款不得妨碍一成员作为放行的条件,要求提交额外信息和满足非自动
进口许可程序要求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