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食品宣传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宣传欺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媒体或者媒体从业人员存在虚假新闻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欺诈行为逐级报告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验、认证欺诈情况移送认证认可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用惩戒】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条【涉嫌犯罪移送】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 本办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欺诈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适用】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