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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全文)

2017-02-25 来源:食药监网站

第十一条【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息欺诈:

(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全新闻;

(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食品安全新闻;

(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

第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检验、认证欺诈:

(一)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

(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

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

(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息欺诈:

(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检验报告等材料;

(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息欺诈:

(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虚假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报告;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四)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向监管部门报告虚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息等,属于向监管部门提交虚假信息。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产品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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