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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16]123号)

2017-02-07 来源:121健康网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八条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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