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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17-01-05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第二十三条【审查意见反馈】

法治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按照公文运转程序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治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治工作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集体审议时一并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党组(委)会议。

第二十五条【审议结果】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发布实施;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实质性修改的,起草机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和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解读】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起草机构应当对其涉及的重大政策的基本内容、精神实质、决策背景等进行解读阐释;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执行。

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应当与规范性文件文本一起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释疑】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其规定理解存在误解误读,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吹风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疑虑。

第二十九条【抄报】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1份)、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送本部门法治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可以对其进行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机构提出意见,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评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清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起草机构或者主要实施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符,但该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废止。

第三十三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代拟稿规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同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绩效和考核】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发布、解读等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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