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意见处理说明】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有效期】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原起草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保留或者修改的,起草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第十七条【提交合法性审查】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交集体审议前通过本部门办公厅(室)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法治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材料】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九条【审查时限】
法治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本部门分管法治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审查意见一】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要求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提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查意见二】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治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冲突,却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提交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审查意见三】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治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