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七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中央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财政部直接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地方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中央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六)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转移支付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转移支付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项目、跨省(区、市)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