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条 表决权
1.除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公约》每一缔约方均有一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票数相等于其参加本《公约》的成员国数目。如其任何成员国行使表决权,该组织即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33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1994年10月14至15日在巴黎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此后,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续开放供签署,至1995年10月13日为止。
第34条 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它应于签署截止之日的次日起开放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凡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任何成员国均非本《公约》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这种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亦为本《公约》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它们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赋予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应宣布它们对《公约》适用事项的权限范围。它们也应当将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改变迅速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告知各缔约方。
4.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任何缔约方可宣布,对它而言,任何附加区域执行附件或对任何区域执行附件的任何修正仅在该缔约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时生效。
第35条 临时安排
第23条所述秘书处职能暂由联合国大会1992年12月22日第47/188号决议设立的秘书处执行,直至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时为止。
第3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后九十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于该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3.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由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额外文书。
第37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提出任何保留。
第38条 退约
1.缔约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随时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这种退出应于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在退出通知说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第3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40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订于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