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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

2016-12-27 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

第3节 支持措施

第19条 能力建设、教育和公众意识

  1.缔约方确认,能力建设――即所谓机构建设、培训和有关本地和本国能力的发展――对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各种努力具有重要意义。缔约方应酌情以下列方式促进能力的建设:

  (a)鼓励所有各级的、尤其是地方一级的当地人民、特别是妇女和青年的充分参与,与非政府组织和地方组织合作;

  (b)增强国家一级在荒漠化和干旱领域的训练和研究能力;

  (c)建立和/或加强支助和推广服务,更有效地传播有关工艺方法和技术,培训实地工作人员和农村组织成员,采取群众参与的方法,以保护和可持续地使用自然资源;

  (d)尽可能地促进在技术合作方案中利用和传播当地人民的知识、诀窍和做法;

  (e)按照现代社会经济情况,在必要时改造有关的无害环境技术以及农牧业中的传统方法;

  (f)提供适当的培训和技术,利用替代能源,尤其是可再生能源,以期特别是减少燃料方面对木柴的依赖;

  (g)相互协议进行合作,加强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照第16条在收集、分析和交流信息领域制订和实施方案的能力;

  (h)以创新的方式促进另谋生计,包括新技能的培训;

  (i)培训决策者、管理人员和负责收集和分析数据的人员,以便传播和使用干旱状况早期预警信息和粮食生产;

  (j)提高现有国家机构和法律框架的运作效能,必要时建立新的机构和框架,同时加强战略规划和管理;以及

  (k)通过互访方案,长期的学习研究交流,增进受影响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

  2.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酌情在其他缔约方和胜任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下,从跨学科的角度审查地方和国家现有的能力和设施,以及予以加强的可能性。

  3.缔约方应彼此并与胜任的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在受影响缔约方和适当时在未受影响国家缔约方推行和支持公众意识和教育方案,促进对荒漠化和干旱的原因和影响以及实现本《公约》目标的重要性的认识。为此,它们应:

  (a)组织对公众的宣传运动;

  (b)长期促进公众能得到有关的信息并让公众广泛参与教育和宣传活动;

  (c)鼓励建立有助于公众意识的协会;

  (d)制订和交流教育和公众意识材料,这类材料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用当地语文编制,互派和调派专家训练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人员,使他们能够推行有关的教育和宣传方案,充分利用胜任的国际机构备有的有关教育材料;

  (e)评价受影响地区的教育需要,制订适当的学校课程,必要时,扩大教育和成人识字方案,并在查明、保护以及可持续使用和管理受影响地区资源方面,为所有人特别是女童和妇女创造更多的机会;并

  (f)制订跨学科参与式方案,把对荒漠化和干旱的意识纳入教育系统,并使之融入非正式教育方案、成人教育方案、远距离和实用教育方案。

  4.缔约方会议应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设立和/或加强区域教育和培训中心网络。这些网络应由为此目的设立或指定的机构加以协调,负责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同时应酌情加强受影响国家缔约方负责教育和培训的机构,以协调各项方案并组织经验交流。这些网络应与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密切合作,以避免工作重复。

第20条 资金资源

  1.鉴于为实现《公约》目标筹资至为重要,缔约方应视其能力尽力确保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方案得到充分的资金资源。

  2.在这方面,发达国家缔约方,在不忽视其他区域的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前提下,根据第7条规定对非洲给予优先,同时承诺:

  (a)筹集实质性资金资源,包括赠款和减让贷款,以便支持执行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的方案;

  (b)促进筹集充分、及时和可预测的资金资源,其中包括根据《建立全球环境融资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与全球环境融资的四个中心领域有关的涉及荒漠化的那些活动的议定增加费用,从全球环境融资中筹集新的和额外的资金;

  (c)通过国际合作,便利技术知识和诀窍的转让;以及

  (d)与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合作,寻求筹集和输送资源的新办法和鼓励措施,包括各种基金,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私营部门实体的资金,特别是债务交换和其他创新办法,通过减少特别是非洲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外债负担来增加融资。

  3.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按其能力,承诺为执行其国家行动方案筹集充分资金资源。

  4.缔约方在筹集资金资源时应充分利用,并继续在质量方面改善所有本国、双边和多边资金来源和机制,利用财团、联合方案和并行筹资,并应争取吸引私营部门资金来源和机制,包括非政府组织的资金和机制的参与。为此目的,缔约方应充分利用根据第14条制订的运作机制。

  5.为筹集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所需的资金资源,缔约方应:

  (a)理顺和加强管理为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已拨出的资源,更切实际、更有效地利用它们,对其成败进行评估,消除妨碍其有效利用的阻力和必要时根据本《公约》采取的综合长期办法重新确定方案的方向;

  (b)在多边资金机构、设施和基金包括区域开发银行和基金的理事会中,应优先支持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此类国家促进执行《公约》的活动,尤其是在它们根据区域执行附件进行的行动方案方面;并

  (c)审查能加强区域和分区域合作的途径,支持在国家一级进行的努力。

  6.鼓励其他缔约方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自愿提供与荒漠化有关的知识、诀窍和技术和/或资金资源。

  7.发达国家缔约方按《公约》规定履行义务,特别是有关资金资源和技术转让的义务,将能大大地帮助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非洲国家充分履行它们按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在履行其义务时,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消灭贫困是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此类国家的最优先事项。

第21条 资金机制

  1.缔约方会议应促进拥有资金机制并应鼓励这种机制尽量为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非洲此类国家,执行《公约》获得资金。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考虑除其他外采取各种办法和政策:

  (a)便利在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全球一级为根据《公约》有关规定进行的活动提供必要资金;

  (b)促进符合第20条的多种来源的融资办法、机制和安排及其评估;

  (c)定期向感兴趣的缔约方和有关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组织提供有关资金来源和融资形式的信息,以促进它们之间的协调;

  (d)酌情便利建立各种机制,如国家防治荒漠化基金,包括非政府组织参与的基金,迅速和有效地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地方一级输送资金资源;以及

  (e)加强分区域和区域一级,特别是在非洲的现有基金和资金机制,以便更有效地支持执行《公约》。

  2.缔约方会议也应鼓励通过联合国系统内的各种机制和多边金融机构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在国家、分区域和区域一级进行的活动。

  3.受影响国家缔约方应利用,在需要时建立和/或加强即将并入国家发展方案的国家协调机制,以便保证有效使用所有可获得的资金资源。这些国家在筹集资金、拟订以及执行各项方案和保证各团体在地方一级获得资金等方面,也应利用参与,包括非政府组织、当地团体和私营部门的介入。这些行动可通过提供援助者改进协调和拟订灵活方案得以加强。

  4.为了增加现有资金机制的效力和效率,兹建立一项全球机制以促进向受影响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赠款、减让和/或以其他条件筹集和输送实质性资金资源的行动,包括技术转让。全球机制在缔约方会议授权和指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其负责。

  5.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确定一个容纳全球机制的组织。缔约方会议和它所确定的组织应就全球机制的方式取得协议,保证该机制除其他外:

  (a)查明和拟订现有可用以执行《公约》的有关双边和多边合作方案的清单;

  (b)根据要求,向缔约方提供有关筹资和资金援助来源的创新方法以及关于在国家一级改进合作活动之协调的意见;

  (c)向感兴趣的缔约方和有关政府问和非政府组织提供关于现有资金来源和融资形式的信息,以促进它们之间的协调;并

  (d)从缔约方会议第二届常会开始,提出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同所确定容纳全球机制的组织为该机制的行政业务作出适当安排,在可能范围内使用现有预算和人力资源。

  7.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三届常会上,考虑到第7条的规定,审查按照第4款向其负责的全球机制的政策、运作方式和活动。根据该项审查,缔约方会议应考虑和采取适当行动。

第四部分 机构

第22条 缔约方会议

  1.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2.缔约方会议是本《公约》的最高机构。缔约方会议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必要的决定,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缔约方会议特别应:

  (a)根据科技知识的发展,参照国家、分区域、区域和国际各级取得的经验,定期审查本《公约》的实施和机构安排的运作情况;

  (b)促进和便利交换关于各缔约方所采取措施的信息、决定以何种形式、按何种时间程序转送根据第26条提供的信息和审查有关报告并就这些报告提出建议;

  (c)设立实施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d)审查其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并给它们以指导;

  (e)商定并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缔约方会议及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细则;

  (f)根据第30和第31条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

  (g)为其活动包括其附属机构的活动核定方案和预算,并为其筹资作出必要安排;

  (h)酌情谋求胜任的国家机构、国际机构、政府间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合作,并利用它们提供的服务和信息;

  (i)促进和加强同其他有关公约的关系,同时避免工作重复;并

  (j)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

  3.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以协商一致通过其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本《公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末包括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种程序可包括通过某些决定所需要的特定多数票。

  4.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根据第35条所述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举行。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第二、第三和第四届常会应每一年举行一次,此后应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

  5.经缔约方会议常会决定或任何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可在其他时间举行,但须在常设秘书处将请求通知各缔约方起三个月之内得到至少二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6.在每届常会上,缔约方会议应选出一个主席团。主席团的结构和职能应在议事规则中确定。任命主席团成员时应适当顾及需要确保公平地域分配及受影响缔约方特别是非洲国家有足够的代表。

  7.联合国、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中不属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国或观察员可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各届会议。任何机关或机构,无论是国家的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只要有资格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并已通知常设秘书处希望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会议的缔约方至少有三分之一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8.第一届缔约方会议可要求具有有关专长的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提供与第16条(g)款、第17条第1款(c)项和第18条第2款(b)项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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