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十四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7日发布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