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的组织,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自然资源登记。
第六条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办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权属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见附件1)。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要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中记载,并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原则,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划分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流等可以单独作为登记单元。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边界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权属边界做好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主体以及代表行使的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要求等限制情况;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名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图件为基础,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相应的实地调查工作绘制生成。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章 自然资源登记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登记类型包括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单元内全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的全面登记。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及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再重复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因自然资源的类型、边界等自然资源登记簿内容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