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资源登记簿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见附件1)。
已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要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中记载,并通过不动产单元号、权利主体实现自然资源登记簿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原则,组织相关资源管理部门划分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流等可以单独作为登记单元。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边界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权属边界做好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自然资源的坐落、空间范围、面积、类型以及数量、质量等自然状况;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主体以及代表行使的权利内容等权属状况;
(三)自然资源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及特殊保护要求等限制情况;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内容包括自然资源登记范围界线、面积,所有权主体名称,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界线,不同类型自然资源的边界、面积等信息。
自然资源登记簿附图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自然资源调查)、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图件为基础,结合各类自然资源普查或调查成果,通过相应的实地调查工作绘制生成。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登记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构进行管理,永久保存。
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