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专员办对地方政府债务预算调整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新增政府债务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二)新增政府债务应当有明确对应的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利息和发行费用安排应当符合规定。
第十条专员办对地方政府债务预算执行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新增政府债务应当用于预算批复的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新增专项债务资金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科目列报,调入的专项收入应当用于偿还对应的专项债务本息;
(三)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应当履行规定程序,置换债券资金应当用于偿还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底的存量政府债务,以及按规定转化为政府债务的存量或有债务;
(四)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支付,不得通过一般债券资金支付;
(五)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及调入专项收入等支付,不得通过专项债券资金支付;
(六)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应当遵守发行制度规定、履行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如实、完整披露债券发行信息等;
(七)地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专员办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化解和应急处置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与应急处置制度;
(二)列入风险提示或预警范围的高风险地区,应当制定并落实各项风险化解措施;
(三)发生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事件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办函〔2016〕88号文件规定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措施;按照规定实施财政重整的地区,应当执行拓宽财源渠道、优化支出结构、处置政府资产等措施。
第三章 地方政府和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监督
第十二条 专员办对地方政府融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外债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及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引导基金等各类基金时,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出资人的投资本金,承担其他出资人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最低收益;
(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进行抵押融资;
(五)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政府债务对应的资产重复融资。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不得将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二)只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或运营任务、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以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抵(质)押或作为偿债来源进行融资(包括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产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各种形式);
(三)融资平台公司举借债务应当由企业决策机构决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益目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专员办应当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及时制止地方政府和融资平台公司违法违规融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