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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全文)

2016-12-21 来源:财政部网站
 点击下载全文: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作用,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等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61124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部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作用,明确专员办监督责任和权力,规范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专员办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所在地政府债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三条专员办监督内容包括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预算管理、风险预警、应急处置,以及地方政府和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

第四条专员办应当综合运用调研、核查、检查等手段,建立常态化的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机制,必要时可延伸至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金融机构等单位。

专员办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专员办发现跨地区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向相关地区专员办及时反馈。

第五条专员办应当重点加强对政府债务高风险地区的监督,定期评估风险。专员办开展地方政府债务专项检查,应当遵循国务院“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要求。

第六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专员办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专员办延伸检查时,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融资合同、担保凭证、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省本级和市县政府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新增限额,以及编制地方政府债务月报、年报和风险事件报告,应当抄送专员办。

第二章 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管理和风险应急处置监督

第七条专员办对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情况。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增一般债务余额、新增专项债务余额应当分别控制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新增专项债务限额之内;

(二)地方政府债务年末余额情况。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末一般债务余额、专项债务余额应当分别控制在财政部下达的一般债务限额、专项债务限额之内;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应当控制在财政部下达的外债转贷额度之内;

(三)地方政府债务余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偿还存量政府债务、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化解存量政府债务等应当符合制度规定,严禁弄虚作假化解存量政府债务行为;存量或有债务转化为政府债务,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规定并报省级政府批准,及时置换成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专员办对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编制进行监督,主要包括:

(一)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债转贷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二)存量政府债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三)地方政府债务还本付息支出、置换债券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报;

(四)存量或有债务按照规定转化为政府债务后,其还本付息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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