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抽查考核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抽查考核制度,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体系,作为综合抽查考核的重要参考。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成立抽查考核小组,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抽查考核,抽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协调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机制。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十一条(征求社会意见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定期听取管理相对人、行业协会、新闻媒体、下级监管部门以及消费者代表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第三方评估、公众满意度调查等适当方式,听取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政策解读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在线访谈、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做好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解读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家研究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国家安全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和分析,并做好信息公开和解读工作。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编制完成本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一年度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
(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
(三)下一年度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计划;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更正撤销程序)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行政决定被依法更正、撤销的,应当及时更新、更正或者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奖惩制度)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追责情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时限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公开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保密审查制度的;
(四)未及时更新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清单的;(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泄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前,未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以及公开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名词解释)完成产品注册、生产经营许可、广告审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之日是指作出行政决定之日;完成监督检查之日是指送达监督检查结果之日;完成事故处置之日是指完成事故处置调查结论之日;完成抽样检验之日是指检验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验结果之日。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