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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湿地公约(全文)

2016-12-14 来源:环境局

第六条
1.设立缔约国会议,以检查和促进这项公约的实施。第八条第1段所提及的常务办事处至少每3年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之例会,除非会议另有决定。在至少有2/3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缔约国会议的每次例会均应确定举行下一次例会的时间及地点。
2.缔约国会议具有下列职权:
(a)讨论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b)讨论《名录》的增补和修改;
(c)审议根据第三条第2段提供的关于《名录》中所列湿地生态特性变化的资料;
(d)就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湿地及其动植物问题,向缔约国提出一般性建议或具体建议;
(e)要求有关国际机构就涉及湿地的国际问题提出报告和提供统计资料;
(f)通过其他建议或决议,来促进本公约的执行。
3.各缔约国应保证从事湿地管理的各级负责人了解并考虑此类会议关于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湿地及其动植物的建议。
4.缔约国会议为每次会议制定议事规则。
5.缔约国会议应制定本公约的财务条例,并定期对条例进行审议。缔约国会议应在其每次例会上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缔约国的2/3多数通过下一财务期的预算。
6.各缔约国应根据出席缔约国会议例会并参加表决之所有缔约国一致通过的会费额度向预算纳款。

第七条
1.参加上述会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包括在科学、行政或其他有关方面知识渊博、经验丰富的湿地或水禽专家。
2.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国有一票表决权;建议、决议和决定由出席会议及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通过,除非本公约另作其他规定。

第八条
1.国际自然及自然资源保护联盟执行本公约规定的常务办事处职责,直至全体缔约国的2/3多数指定另一个组织或政府时止。
2.常务办事处职责如下:
(a)协助召集和组织第六条规定的会议;
(b)保管《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名录》,并接收各缔约国根据第二条第5段就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增补、扩大、取消或缩小所提供的资料;
(c)接收各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2段就列人《名录》的湿地的生态特性变化所提供的资料;
(d)把对《名录》的任何修改或《名录》中所列湿地的特性变化通知所有缔约国,并为在下届会议上讨论这些事项作出安排;
(e)把会议就《名录》修改或《名录》中所列湿地的特性变化提出的建议通知有关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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