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1.各缔约国应制订和执行规划,以促进对列入《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并尽可能地合理使用其领土内的湿地。
2.每个缔约国应作出安排,以便尽早获悉,由于技术发展、污染或其他人为干扰,列入《名录》的其领土内的湿地的生态特性经发生变化,正在变化,或有可能发生变化。有关这类变化的情况应立即通知负责第八条规定的常务办事处的组织或政府。
第四条
1.每个缔约国应在湿地(不论是否已列入《名录》)建立自然保护区,以促进对湿地和水禽的保护,并采取充分措施予以看管。
2.当某一缔约国出于紧急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而取消列入《名录》的湿地或缩小其边界时,应尽可能弥补湿地资源的任何损失,特别应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以供水禽生存,并在同一地区或其他地区保护原来生境的适当部分。
3.各缔约国应鼓励就湿地及其动植物区系开展研究,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4.各缔约国应努力通过管理增加合适的湿地上的水禽数目。
5.各缔约国应加强培训能胜任湿地研究、管理和看管的人员。
第五条
缔约国应就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在湿地扩及一个以上缔约国的领土或一条水系为数缔约国所共有的情况下,相互协商。同时,各缔约国应努力协调和支持目前和将来就保护湿地及其动植物所制订的政策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