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全面提升旅游包车和农村客运安全水平
加强对旅游包车客运市场秩序监管,严格实施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信息化备案管理。对途径三级及以下公路的旅游运输任务,旅游包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专门的运输方案,完善应急预案,明确风险防控点,落实动态监控和安全提醒制度,督促驾驶员按规定通行。鼓励旅游资源集中的地区依托现有客运场站建立旅游包车集散中心,建立旅游包车统一例检、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机制,提高旅游包车安全规范运营水平。严格农村客运线路安全条件审核,建立完善与农村公路等级、通行车型、载客限载、运行限速、通行时间等指标协同的农村客运线路审批规则;推进农村客运车型的标准化,修订农村客运车型标准,加快推广农村客运经济适用车型。
三、保障举措
(一)完善组织保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道路客运转型发展的重要意义,明确责任分工,注重统筹协调,落实改革举措。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加快研究制定道路客运发展规划,加快完善道路客运地方性法规和相关制度建设,为道路客运转型升级提供保障。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制定和完善配套政策措施,明确推进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的重点任务、责任主体和时间节点,并于2015年月日前报交通运输部。要加大对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创新的经验和成效。
(二)加大政策支持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道路客运资源整合、公司化改造、车辆更新、信息化建设、配客站点建设、客运站公益设施维护、安全设施投入、节能环保技术改造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交通运输部组织开展城乡交通一体化建设示范工程,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予以资金支持。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要通过试点示范,将城乡交通一体化建设重大项目纳入交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提请城市人民政府支持,允许班线客车和旅游包车行驶城市公交专用道,并因地制宜依托城市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设立班线客运下客站点。
(三)确保行业稳定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关注综合运输体系发展对道路客运行业的影响,以及公司化改造过程中经营权更迭纠纷等问题,做好行业稳定发展的预判、监测和保障工作,全面落实维稳主体责任。对于经营权纠纷较为突出的线路以及受高铁开通影响较大的班线经营情况进行重点监测,积极引导相关道路客运企业做好应对工作,加强社会沟通,强化社会监督与舆论引导,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听取各方意见,稳定各方预期,回应社会关切。要坚持改革发展稳定并重,对于改革幅度、利益调整大的改革事项先选择部分区域和企业开展试点示范,通过试点示范、探索开展道路客运区域专营、公司化改造、公交化改造等工作,以点带面推动道路客运转型升级。特别是在推进道路客运公司化改造和资源整合过程中,要引导道路客运企业妥善处理好与承包经营者和个体经营者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行业从业人员和利益相关方的合理诉求,保持行业稳定有序。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道路客运行业提升服务水平的工作举措。组织道路客运企业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和职业技能竞赛,发挥骨干客运企业的示范作用。积极引导道路客运企业认清形势、明确方向、直面困难、创新发展,深入总结宣传转型升级过程中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发挥优秀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带动和引领作用。监督检查。省
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节能审
查实施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
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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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
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
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
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
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
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
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
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
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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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