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
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
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
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
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
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
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
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
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
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
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
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
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
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
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