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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2016-11-21 来源:海关总署
点击下载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doc

海关总署令第230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

        (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

        (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

        (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

        (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

        (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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